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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沈喜与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尤钊服饰店、尤钊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喜,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尤钊服饰店,尤钊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795号原告:沈喜,女,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萍、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35号锦绣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尤钊宇。被告: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35号锦绣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尤钊宇。被告: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办公楼五楼507室。法定代表人:尤钊宇。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尤钊服饰店,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街****号。经营者尤钊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尤钊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际群,朱荣哲,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喜诉被告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尚广场公司)、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益富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尚创意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尤钊服饰店(以下简称尤钊服饰店)、尤钊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此后,被告七尚广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达军、熊纪高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萍、魏岗屹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际群、朱荣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支付补偿款项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拖欠的补偿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和成益富公司、七尚创意公司、尤钊服饰店、尤钊宇对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承租了湖南七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利投资公司)天心区锦绣中环大厦的“7up购物美学中心”物业并委托被告和成益富公司对外进行招商。原告承租了“7up购物美学中心”商铺一段时间后,因“7up购物美学中心”商场改造,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委托被告和成益富公司收回了出租给原告的商铺,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60000元。支付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拖欠。各被告的财产严重混同,被告和成益富公司、七尚创意公司、尤钊服饰店、尤钊宇应当对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和成益富公司在《补偿协议》中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剩余的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4月8日前支付,利息的计算应从2016年4月9日开始计算,且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息;2.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和成益富公司,五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和独立个体,不存在原告所述五被告财产混同的情形,对于被告七尚广场公司的债务,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七尚创意公司、尤钊服饰店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能够反映各被告的股权交叉和关联情况,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国银联刷卡单据、银行交易流水查询清单,能证明原告在承租过程中向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尤钊服饰店的pos机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承租了七利投资公司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锦绣中环大厦的“7up购物美学中心”物业并委托被告和成益富公司对外进行招商。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和成益富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7up购物美学中心”的1123商铺。原告承租经营上述商铺一段时间后,因“7up购物美学中心”商场改造原因,2016年1月8日被告和成益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约定:一、双方均同意于2015年12月26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二、由于该合同尚余9个月未履行完毕,双方经核算确认和成益富公司应支付的���项费用包括未履行完毕的租金25346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其他剩余相关费用3747元,共计39093元,被告和成益富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次日内返还给原告;三、和成益富公司同意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次日内返还给原告;四、双方同意就该商铺拆除事宜给予原告陶雨一次性补偿100907元,其中的补偿金30907元在签订本协议次日内支付,剩余部分7万元,被告和成益富公司同意在90日内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将根据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进行补偿。以上补偿协议签订后,至今尚有6万元未付给原告。被告七尚广场公司、被告和成益富公司、被告七尚创意公司、被告尤钊服饰店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为被告七尚创意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尤钊服饰店系尤钊宇作为经营者开设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七尚创意公司因股权变更变成了尤钊宇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后,七尚创意公司2016年4月26日变更登记股权,该公司现由尤钊宇持股80%,湖南德禧尚隆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0%。被告七尚广场公司、被告和成益富公司、被告七尚创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尤钊宇,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注册地均为同一处所。被告七尚广场公司与被告和成益富公司经营“7up购物美学中心”商场期间,原告等承租户应被告方的要求,将相关应交费用通过向被告尤钊服饰店的POS机刷卡方式交纳,向承租户开具的收款收据有的加盖七尚广场公司财务专用章,有的加盖和成益富公司财务专用章。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与其独资股东公司七尚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尤钊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七尚创意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本院认为,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和成益富公司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又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和成益富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支付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七尚广场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按照定期存款利息进行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日期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4月9日起算,对于被告方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七尚创意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三个公司股权相互关联,被告七尚创意公司系被告七尚广场公司与被告和成益富公司的一人公司的股东,被告尤钊宇曾经系被告七尚创意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尤钊宇现在仍为七尚创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又系上述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七尚广场公司与被告和成益富公司的注册地点均为同一处所,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本案中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七尚创意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被告尤钊宇作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和成益富公司、被告七尚创意公司、被告尤钊宇应当对被告七尚广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钊服饰店系尤钊宇开设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可以列为当事人,但其与经营者尤钊宇系同一主体,原告将长沙市天心区尤钊服饰店和尤钊宇同时列为被告系重复列诉讼主体,本院认可尤钊宇为被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喜支付补偿款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的具体金额以上述补偿款项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9日起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被告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尤钊宇对被告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尤钊宇共同负担1200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以上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沈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