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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鲁U×××××、鲁UC9**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小霉垛村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焦某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所驾车辆鲁U×××××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送达文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人戴某某认罪及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社会危害性及所在社区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