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6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梅名才与被告吴桂香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名才,吴桂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852号原告:梅名才,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健,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桂香,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梅名才与被告吴桂香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名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陆永健,被告吴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名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吴桂香对(2016)苏011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郭某某欠原告的债务为被告与郭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梅名才与被告吴桂香的前夫郭某某的债务纠纷,已经栖霞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苏011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偿还原告梅名才45000元及利息,该份判决书现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郭某某尚未履行该份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吴桂香与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2月22日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被告吴桂香所有。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吴桂香与郭某某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离婚时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桂香辩称,前夫郭某某借钱都是为王某某而借的,郭某某以前在采石场上班,王某某跑运输,他们就认识了,郭某某共借给了王某某90多万元,王某某至今未归还,现在还有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并未用于被告与郭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郭某某拿到钱后直接将钱给了王某某,被告根本不知晓此事,2000年家中老房子拆迁,2003年拿了两套房子,当时就协议五十多平方的房子归郭某某,八十多平方的房子归我和儿子郭某甲,财产并不是离婚的时候才分割的,家中的钱全是由郭某某管的,他借钱给谁被告完全不知晓,并且被告跟郭某某已经离婚,约定了债务由他归还。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梅名才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梅名才现金肆万陆仟柒佰元正(¥46700元),借期两个月,到2011年9月2日付清”,担保人姚某某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3月23日,梅名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郭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梅名才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份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19日生效,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郭某某尚未全部履行该份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吴桂香与前夫郭某某于198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郭某某与吴桂香住仙林新村××单元××室,两人结婚多年,在生活当中一直有吵架行为,两人就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双方要求离婚,家中财产某某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产所有权都归吴桂香所有,外欠款都归郭某某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吴桂香的前夫郭某某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梅名才借款,吴桂香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据上述规定,吴桂香应对其前夫郭某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梅名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梅名才主张被告吴桂香对郭某某拖欠的债务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香对郭某某拖欠原告梅名才的债务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吴桂香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