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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蔺维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维,蔺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维,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2017年3月9日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蔺维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4时许,在本市淮川街道泰平盛世D栋3楼一麻将馆内,彭某与刘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彭某电话联系其朋友李某(已判决),希望他帮忙处理。李某接电话后,邀集正在一同吃夜宵的被告人蔺维共同前往该麻将馆。一行人在麻将馆门口恰遇正离开的刘某,被告人蔺维见李某动手殴打刘某,遂与其一起将刘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双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蔺维被浏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蔺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蔺维家属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蔺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会诊记录、眼底照相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物证、书证;被告人蔺维及同案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彭某、张某、汤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维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蔺维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蔺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维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蔺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澍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