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占某与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091号原告:占某,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陶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缺席)原告占某诉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刘启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陶某在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及支付滞纳金,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人民币36000元。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8日归还。证据三: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陶某因缺席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占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系老乡关系,在2013年10月期间,被告陶某以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是此,原告占某在被告陶某工作场所,以现金借出方式向陶某出借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陶某即向原告占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占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18曰归还,借条人:陶某,2013.10.18。然借款期满后,原告占某多次向被告陶某催要该借款本、息,并以短信告知,或与证人共同查找、催要该款,终因被告陶某去向不明而催要未果。是此,原告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法庭调查中原告占某认可,被告陶某自2013年11月至12月,即借款后,分期向原告占某给付利息二次,共计3000元。但被告陶某出具借条未更改,借条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向原告占某借款,有被告陶某向原告占某出具的借款借条为依据,因此,被告陶某借款事实成立,且双方属均是自愿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陶某在还款约定期限逾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占某起诉要求被告陶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占某诉请主张借款至起诉前利息计算36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陶某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占某计算利息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合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向原告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由被告陶某向原告占某偿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开始至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占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文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人民陪审员 刘启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