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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阮海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海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海峰,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个体户,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阮海峰醉酒后驾驶闽J×××××小轿车,从福安市城阳镇金源新兴路沿世纪大道往秦溪洋方向行驶,行经安波路路段时碰撞福安市福兴塑料厂大门,后驶入该厂区倒车时又碰撞停靠在路旁的闽J×××××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福安市福兴塑料厂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阮海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6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阮海峰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阮海峰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9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赵某、张某、陈某证言,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的闽J×××××小轿车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和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驶嫌疑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呼气酒精测试过程、采集血样过程光盘,被告人阮海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海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海峰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240.6mg/100ml,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96)?)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奶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