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洪美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美,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294号原告郑洪美,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张敏,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郑洪美诉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李野生前在呼兰区白奎镇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给我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写明向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又标明朝阳张敏用,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月利息1分。2015年10月份,李野突然病故,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签写一份向我借款的协议内容是:李野拿郑洪美钱借给张敏叁万元,又注明此款2016年前还。依据上述事实,李野去世后我几次找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我来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利息5,400.00元,本息合计35,400.00元。被告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的庭前调查,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据上的名字为本人所签,但被告提出该笔欠款是欠李野的,不是欠郑洪美的,郑洪美无权向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张敏借款30,000.00元月利息1分,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一份内容为李野拿郑宏美钱借张敏30,000.00元整2016年前还,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李野妻子邹淑华将张敏为李野出具的30,000.00借据交给郑洪美,由郑洪美作为债权人向张敏主张权利,郑洪美不得再向邹淑华主张权利,邹淑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应立即通知张敏向郑洪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郑洪美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敏通过李野向原告郑洪美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并给李野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又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李野拿郑洪美30,000.00元借张敏,2016年前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2017年1月13日,原告郑洪美与李野妻子邹淑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2015年3月20日郑洪美有现金三万元借给李野。李野将30,000.00元现金借给张敏。有李野为郑洪美出具的借据为证。有张敏为李野出具的借据为证。二、2015年11月李野因病去世。现李野家属邹淑华将张敏为李野出具的三万元借据原件交给郑洪美,由郑洪美作为债权人向张敏主张权利。同时郑洪美将李野为其出具的借据原件交给邹淑华。郑洪美不得再向邹淑华及李野子女主张权利。三、邹淑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应立即通知张敏向郑洪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敏与原告郑洪美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洪美要求被告张敏给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笔欠款是欠李野的钱,与原告郑洪美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张敏与邹淑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郑洪美作为债权人向张敏主张权利,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邹淑华已将协议内容通知张敏,故郑洪美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洪美欠款及利息35,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减半收取342.5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佳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