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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清、黄顺明与四川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仕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黄顺明,四川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仕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47号申请执行人:王清,女,生于1961年1月26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南坝镇。申请执行人:黄顺明,男,生于1956年5月15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南坝镇。被执行人:四川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法定代表人:程国富,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杨仕君,男,生于1965年7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作出的(2016)川0727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第1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阆中泓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8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占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