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隋竹海与隋志山、隋志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竹海,隋志山,隋志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445号原告:隋竹海,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志山,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隋志杰,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隋竹海与被告隋志山、隋志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被告隋志山、隋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竹海诉称:1992年春天,七家子村将磨米点厂房和设备出售给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厂房及周边共计32米×20米=640平方米和通道12米×5米=60平方米,共计700平方米,作为家庭承包地发包给我。该土地面积与碾盘地1.6亩共计2.39亩,记载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北沟地”一项。2009年因农电和村委会将磨米点的变压器挪走,我被迫外出打工,隋志山、隋志杰趁我外出打工期间强行耕种了本案700平方米土地,我无数次要求二人返还,妻子甚至为此事年年争吵犯病,但是二人拒不同意。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隋志山、隋志杰返还所侵占我的土地700平方米;2.赔偿我4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隋志山、隋志杰承担。隋志山辩称:隋竹海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不充分。92年买磨米点是真实的,但是700平方米承包给隋竹海是假的。09年磨米点因变压器挪走关闭是不真实的,其实在之前就已经关闭。700平方米土地没有说清是在磨米点哪个方向,周边面积很大。我种了磨米点周边的土地是我分的,种多少我不知道。我是挨我的承包地开点荒,是我父亲垫出来的,磨米点废弃的地已经不存在了。我不同意给隋竹海倒出700米承包土地。我种的是我自己的地。说我种了17年,实际我一直在外面打工,一共就种了2年地,2015年和2016年两年。隋志杰辩称:我种地了,是我父亲的地,我和隋志山轮换种。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隋竹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三张,证明隋竹海为户主的四口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七家子村分得家庭承包地,其中承包地块情况第三块地标注为北沟地2.39亩,实际上该村并没有该地块名称,该土地面积是将碾盘地和磨米点地两块地加到一起构成,那么其中碾盘地是1.6亩,其他面积指的是磨米点地。隋志山质证表示说的事实不存在,所谓的北沟地地块我不知道在哪。隋志杰质证表示不属实,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写明北沟地和碾盘地在一起。证据二、1992年社员往来收支明细名单,其中在隋竹海一页标注付欠磨米点款500元,证明1.隋竹海已经购买了磨米点;2.磨米点房屋所占土地以及进入磨米点通道,隋竹海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隋志山、隋志杰将必经通道开荒种地显然已经构成侵权。隋志山质证表示进入磨米点的通道有两条,其中一条道我种了,但是不能证明是隋竹海的。隋志杰质证表示磨米点周边的土地和通道没理由说是隋竹海的,只有磨米点是隋竹海的。证据三、来源于四棵树乡经管站第二轮承包工作备忘录复印件两张,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七家子村八组土地丈量工作小组一共有7人。隋志山、隋志杰均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四、包括原土地丈量工作小组7人中的3人在内的31人共同证明磨米点场址院落第二次土地承包时丈量为隋竹海顶承包田。7人中隋竹海为本案原告不能出证,隋士剑为隋志山、隋志杰的叔叔,邵连军已经去世。隋志山质证表示是伪造的证据,我也问过这31人中几个人,说写这份证据时上面没有书写具体内容,只是说让证明一下磨米点的事。隋志杰质证表示同隋志山意见。证据五、来源于四棵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2016年11月24日对隋志山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案涉土地是隋士超开荒的四荒地,并没有和村委会签订任何承包合同,隋志山经营涉案土地没有法律可约定事由。隋志山质证表示我没说过我拍照,其他的我说了。隋志杰质证表示没有异议。隋志山、隋志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春天,七家子村将磨米点厂房和设备出售给隋竹海。磨米点厂房周边土地2015年之前由隋志杰耕种三年,其余由其父亲耕种。2015年起由隋志山耕种两年。本院认为:隋竹海诉请的涉案土地在隋竹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没有记载,且发包方对此地块也没有明确发包凭证,况此地块没有明确边临四至,故本院无法认定隋竹海对此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隋竹海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竹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隋竹海负担400元,退回原告隋竹海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