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林、张月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张月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0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月星,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981年因打架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拘留七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张月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张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林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张月星在南昌市西湖区观洲小区6栋1单元楼道窃得被害人徐某激浪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被刘林销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6元。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林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国贸广场A区地下停车场,采取用钉锤敲碎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赣A×××××本田汽车内茅台酒六瓶(价值人民币6000元)、和天下香烟十二条(价值人民币11400元)。赃物被刘林销赃挥霍。2016年12月12日中午13时许,民警在坝口路158号三楼房间里抓获被告人刘林;2016年12月13日晚上11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七里街电厂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月星。案发后,刘林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刘林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张月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徐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人廖某、李某的证词、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及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林、张月星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张月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次,窃得他人价值人民币2096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另被告人刘林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一次,窃得他人价值人民币17400元的物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二被告人均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另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林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月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有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志崇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