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聚福源房屋中介服务部与魏立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聚福源房屋中介服务部,魏立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07号原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聚福源房屋中介服务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经营者:杨彦华,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魏立军,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聚福源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聚福源中介服务部)与被告魏立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福源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杨彦华、被告魏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福源中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成交总价2%的中介服务费12400元以及该房屋成交总价1%的违约金6200元,合计18600元;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的员工曾兴龙(620121198902080513)带被告魏立军看了正源南街房屋(面积108.58平方米、公示价格62万)并签订居间合同,在原告和房主沟通房价等一系列问题的过程中,被告魏立军私下去找房主并私下成交。按照居间合同承诺书约定,如果违反居间合同的规定,被告魏立军自愿支付房屋成交总价2%的中介服务费,同时自愿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1%的违约金和每日相当于中介费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地解决,确保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立军辩称,看房时,原告的员工即一个曾姓小伙子告诉我需要签个免费看房子的单子,在签单子时并没有告诉我是居间合同,也没有向我告知权利义务,因此我是被原告诱骗签字的;看房后,原告有意抬高房价,意图从中赚取1万至2万元的差价,缺乏诚信和职业道德,因此在我与原告因所看房屋的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已经明确拒绝他们作为我的中介人,我不需要原告的中介服务,所以我不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档案调档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其对中介费及违约金的约定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魏立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因被告有意在银川市金凤区购买房屋,经原告提供房源,在原告员工曾兴龙的带领下,被告魏立军于2016年12月10日首次到银川市金凤区锦绣苑看房。在看房前,原、被告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寻找房屋并提供中介服务,协助订立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房源,尽力为被告促成交易,如实报告所看房屋的真实情况,介绍被告与房主见面及实地察看房屋;被告在购房以后,按房屋实际成交价值的2%支付中介费;被告在原告带领其看过房屋后,不得私自与房主或者其他中介公司进行交易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凡是由原告带领被告看过的房屋,均为被告第一次所看;无论被告或被告的配偶、直系亲属采用任何方式和房主达成交易,被告除按照正常收费标准支付给原告中介服务费以外,还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总房款1%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的,每日向原告赔偿相当于中介费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与房主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后,视为原告的中介服务已经完成。在《居间合同》的下方,附有《承诺书》及《看房记录表》各一份,其中《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承诺看完附表房屋后决不私自成交,违约后自愿支付房屋成交总价2%的中介服务费及房屋成交总价1%的违约金及每日中介费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看房记录表》内记载所看房屋为锦绣苑,被告在承诺人处及看房客户认证签字处均签下自己的名字。看房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购房价格,原告称房主售价为62万元,被告表示如果售价谈到为60万元就同意购买。随后,被告魏立军带家人再次看房,并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向原告交纳中介服务费的情况下,与房主签订《银川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锦绣苑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索要中介服务费遭拒,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提供房源,介绍被告与房主见面并实地察看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源有了购买意向后,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原告与房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不应违反合同约定私下与房主成交,其与房主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后即应视为原告的中介服务完成,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总价2%的中介服务费即12000元,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确定为6000元。被告提出系被原告诱骗签订居间合同、原告抬高房价赚取差价等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聚福源房屋中介服务部支付居间服务费120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魏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旭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