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842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任某1,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某2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任某2(××××年××月××日出生)。婚后我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并且经常对我实施家暴。2015年6月份左右因被告又对我进行打骂,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任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有一女任某2,现随被告任某1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若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念及子女利益,双方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任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