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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邓秀芬与邓国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芬,邓国高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120号原告:邓秀芬,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文刚,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国高,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邓秀芬与被告邓国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文刚、被告邓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子邓文强由被告抚养,长女邓婧靓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邓文强,××××年××月××日生育长女邓婧靓。同居期间因两人感情一直都不好,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一直跟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不尊重原告的人格且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无奈之下外出打工,所得收入也会寄一些回来供养小孩,每年回家过春节也会买衣服给小孩。因原告与被告已不可能在一起生活,现起诉到法院主张权利。被告邓国高辩称,其从来没有不尊重原告,也从未打过原告,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反而是原告在2011年1月邀约了其亲朋十余人到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还动手打伤被告。另,原告提出的诉求不合理,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在2011年3月就无故离家出走,被告及家里亲属为了孩子着想,多次劝原告回家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原告于2013年底回到被告家住了五天,之后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无须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秀芬与邓国高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邓文强,××××年××月××日生育长女邓婧靓,现均在校读书。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邓秀芬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同居期间跟邓国高父母在一起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父母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子女抚养,应该按照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现有生活环境等实际情况妥善解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住所距离较近,各自家庭条件、经济能力相当,基于双方的抚养能力、孩子生理差异及健康成长考虑,长子邓文强由被告抚养,长女邓婧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负担较为适宜。且因双方住所距离较近,上述抚养方式并未完全改变孩子现有的学习生活环境,仍便于孩子相伴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长子邓文强(**年**月**日出生)由被告邓国高抚养,长女邓婧靓(**年**月**日出生)由原告邓秀芬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