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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北京外运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外运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200号原告:北京外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法定代表人:高金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郑晓哲,职务经理。原告北京外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91775元、评估费4590元、拆解费4788元、事故作业费4600元,合计105753元;2、判令被告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为司机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京A×××××福田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及被保险人。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主车险别及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座4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9日00时15分,原告司机魏英军驾驶保险车辆沿武清区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崔路口附近时,与停放在前方的案外人李林旺驾驶的蒙B×××××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司机受伤。本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魏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司机李林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京A×××××车辆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同意由蒙B×××××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事故作业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要求原告提交相应凭证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京A×××××福田牌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以其名义为京A×××××福田牌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写明,本车行驶证车主为北京新月智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当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以其名义为京A×××××福田牌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保险合同中写明,本车行驶证车主为北京新月智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当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2月9日0时15分许,原告司机魏英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武清区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崔公路附近时,与停放在前方的案外人李林旺驾驶的蒙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司机魏英军受伤。后魏英军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85676.58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魏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林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北京新月智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同意京A×××××福田牌牵引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并承诺不再因同一事故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1775元,并提交了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后,应由被告赔偿原告89775元。原告主张评估费4590元、拆解费4788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二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作业费46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司机魏英军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亦应在保险赔偿限额4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外运汽车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89775元、评估费4590元、拆解费4788元、事故作业费4600元,共计1037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外运汽车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司机魏英军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1586元,由北京外运汽车运输公司担负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