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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虎诉上海亚蓝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虎,上海亚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北区89号南幢2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葛世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敏,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亚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撤销亚蓝公司2015年2月12日单方面作出的《解聘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亚蓝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未载明本法规定5,000元;4、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工资差额6,740.71元,并按照25%的比例支付补偿金1,685.17元;5、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706.8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045.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4元、双休日晚上加班工资344.82元、法定节假日晚上加班工资137.93元,并按照25%的比例支付上述合计费用的补偿金1,834.76元;6、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7、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亚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邮资费和复印费由亚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不予支持有误;公司拖欠其工资,原审认定已支付有误;关于加班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亚蓝公司辩称,张虎在工作时间未上班,故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张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亚蓝公司2015年2月12日单方面作出的《解聘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亚蓝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未载明本法规定5,000元;4、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工资差额6,740.71元,并按照25%的比例支付补偿金1,685.17元;5、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706.8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045.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4元、双休日晚上加班工资344.82元、法定节假日晚上加班工资137.93元,并按照25%的比例支付上述合计费用的补偿金1,834.76元;6、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7、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虎于2014年12月23日进入亚蓝公司工作,担任数控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2日,亚蓝公司向张虎发出《解聘书》,以张虎在试用期内发生连续三次撞机事故,亚蓝公司认为张虎不适合该岗位为由解除与张虎的劳动关系。张虎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12日。为此,张虎于2016年1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亚蓝公司:1、撤销2015年2月12日单方面作出的《解聘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未载明本法规定5,000元;4、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工资差额2,740.71元,并按照25%的比例支付经济赔偿金685.17元;5、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75.6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40.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0.47元,并按照25%的比例支付上述合计费用的经济赔偿金947.19元;6、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7、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裁决之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仲裁,裁决撤销亚蓝公司2015年2月12日单方面作出的《解聘书》、亚蓝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875.6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40.71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8.62元;对张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张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张虎认为其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时间为1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6小时,2015年1月份延时加班时间为26.5小时、2015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时间(已扣除中午休息用餐时间1小时)为1月3日10小时、4日8小时、10日12.5小时、17日8.5小时、18日8小时,24日8小时、25日10.5小时、31日8小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时间为11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6小时。2015年1月1日张虎上班时间为7时50分,下班考勤时间为17时10分,当天上班8小时,当天上班未拷卡并非张虎的原因。上述加班工资按张虎月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另张虎在职期间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收到过亚蓝公司支付款项7,347元,但亚蓝公司当时未告知该款项的性质。亚蓝公司则认为关于张虎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亚蓝公司确认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时间为1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6小时;2015年1月份延时加班时间为26.5小时、2015年1月3日、4日、10日、17日、18日、24日、25日上下班考勤卡记载的时间无异议,但其中应扣除1月3日、10日、25日晚上休息用餐时间1小时,而1月31日考勤卡未记载上班,不应计算加班工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时间为11小时,但2月3日应扣除休息用餐时间1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6小时。2015年1月1日张虎的考勤卡仅记载下班时间17时10分,并未记载上班时间,因考勤卡放置在公司门卫,张虎可能自行进行拷卡,故不认可张虎该日上班。另张虎在职期间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亚蓝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7,34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亚蓝公司主张解除与张虎劳动关系理由已在上述作了陈述,本处不再赘述。对此,原审认为,亚蓝公司主张因张虎在试用期内发生连续三次撞机事故,张虎不适合该岗位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亚蓝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相关的规章制度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原审认定亚蓝公司违法解除与张虎的劳动关系,因亚蓝公司对仲裁裁决撤销2015年2月12日亚蓝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解聘书》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亚蓝公司接受该裁决结果,故张虎要求撤销亚蓝公司2015年2月12日单方面作出的《解聘书》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张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无终止劳动关系的期限,亦无解除劳动关系时张虎存在法定顺延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双方劳动关系无法恢复,现张虎要求与亚蓝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张虎要求亚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未载明本法规定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张虎要求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工资差额6,740.71元,并按照25%比例支付补偿金1,685.17元的诉讼请求,张虎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而亚蓝公司主张张虎月工资为4,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技术工资、效益工资、全勤奖及福利,每月工作26天,但亚蓝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不予采信。对张虎主张的上述月工资标准原审予以采信。根据张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考勤情况,亚蓝公司支付张虎7,347元并不低于张虎应得的工资。且张虎对收到的上述款项不认可为亚蓝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但未提供依据,原审不予采信。故张虎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张虎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时间,双方确认延时加班时间为1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6小时。张虎2015年1月份加班时间双方确认延时加班26.5小时,2015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时间,根据考勤卡记录张虎1月25日上班时间为10时30分,亚蓝公司提出应扣除1月3日、10日、25日晚上休息用餐时间1小时,尚属合理,原审酌情予以采信,另1月31日考勤卡未记载张虎上班,而张虎主张该日上班未提供依据,原审不予采信,经统计原审酌情确认张虎该月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0小时。张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双方确认张虎延时加班时间为11小时,但亚蓝公司提出2月3日应扣除休息用餐时间1小时,原审酌情予以采信,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6小时。按照原审上述确认的张虎月工资标准,张虎要求亚蓝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706.84元并不高于其应得加班工资,原审予以支持;亚蓝公司应支付张虎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229.88元。关于张虎主张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从其考勤卡反映上班时间未拷卡考勤,下班考勤时间为17时10分,亚蓝公司对此不认可张虎该日上班,但亚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负有管理职责,在亚蓝公司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张虎该日未上班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张虎考勤卡记载下班的情况酌情认定该日正常上班,故亚蓝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关于张虎要求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834.76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亚蓝公司未与张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亚蓝公司应支付张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57.14元。关于张虎要求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该期间属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宽限磋商期,亚蓝公司无需支付张虎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张虎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张虎要求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一、上海亚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2015年2月12日单方面作出的《解聘书》;二、上海亚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06.8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29.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合计6,488.44元;三、上海亚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57.14元;四、驳回张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亚蓝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以张虎试用期内发生连续三次撞机事故、张虎不适合该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亚蓝公司未能就主张事实及解除依据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亚蓝公司违法解除与张虎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亚蓝公司撤销2015年2月12日单方面作出的《解聘书》,张虎仍然就该项请求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无终止劳动关系的期限,亦无解除劳动关系时张虎存在法定顺延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双方劳动关系无法恢复,张虎要求与亚蓝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虎要求亚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未载明本法规定5,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的请求,张虎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而亚蓝公司主张张虎月工资为4,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技术工资、效益工资、全勤奖及福利,每月工作26天,但亚蓝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张虎主张的上述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根据张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考勤情况,亚蓝公司支付张虎7,347元并不低于张虎应得的工资。张虎对收到的上述款项不认可为亚蓝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虎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张虎自2014年12月23日进入亚蓝公司工作,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亚蓝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张虎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尚处于法律规定的宽限期内,张虎要求亚蓝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亚蓝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与张虎的劳动关系,张虎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12日,故其要求亚蓝公司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张虎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张虎在二审中提出要求亚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邮资费和复印费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一审程序,故在二审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平审判员  顾慧萍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