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新凤与徐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凤,徐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770号原告:安新凤。被告:徐冀。原告安新凤与被告徐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凤,被告徐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订金人民币2万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自订金交付日起至订金返还期间的利息2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下旬,原告从网上看到被告售房广告,经电话联系,原、被告双方见面商谈购房事宜,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付订金人民币20000元整,十日内原告准备房款30万元,原告因银行审批手续拖延无法在十日内取得资金,故取消购房要求,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沟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2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托,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徐冀辩称,订金”与“定金”在字典上意思是相同的,不是被告不卖房,而是原告资金问题不买房,是原告不履行合同,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给答辩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至今房子没有租出去,租金损失了,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及房屋租金。安新凤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9月1日订金证明一份,证明订金是预付款,顶房屋款的2万元,要求原告退回。徐冀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字典照片截图一份,证明“订金”与“定金”意思是一样的;2.2016年10月8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因为卖房又把租户撵走赔偿租户租金;3.2016年9月9日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因为原告不购买房屋,导致天津购房损失定金2万元;4.2016年9月1日手机照片的订金证明一份,证明不仅是订金证明还是一份协议。对安新凤提交的证据,经徐冀进行质证,无异议。对徐冀提交的证据,经安新凤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下旬,安新凤预购徐冀所有的位于丛台区××里××号房屋,经安新凤与徐冀经协商,2016年9月1日,安新凤向徐冀给付订金人民币20000元整。徐冀向安新凤出具《订金证明》一份,内容为:“订金证明,今收到安新凤购买跃进里2-5-9号房屋订金20000元,贰万元整。从即日起10天之内准备房款30万,自房产过户到安新凤名下贷款下来后,付清给钥匙,共计房款57.5万(包括楼梯间),过户费、一切费用,买方承担,订金顶房款。徐冀,2016.9.1,手机:130××××2572”。之后,安新凤称因银行审批手续拖延无法在十日内取得资金,故取消购房要求。现安新凤要求徐冀返还购房订金人民币2万元整及利息。徐冀不同意,称订金”与“定金”在字典上意思是相同的,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给其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被告说法不一,争议成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安新凤主张徐冀返还购房订金人民币2万元,有徐冀出具的《订金证明》在案为证,徐冀亦认可收到安新凤20000元。因徐冀向安新凤出具的收据为“订金证明”非定金,订金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可视为“预付款”,是为合同能够履行而预先支付的合同价款,在履行合同时,订金直接冲抵合同价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鉴于安新凤与徐冀关于20000元订金未约定定金性质,且合同未履行,故安新凤主张徐冀返还购房订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新凤要求徐冀支付自订金交付日起至订金返还期间的利息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新凤订金款20000元;二、驳回安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