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成财与李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财,李永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84号 原告胡成财,男。 被告李永保,男。 原告胡成财诉被告李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保凤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后被告李永保到庭,我院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李永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2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至2015年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本金未偿还,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表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人民币7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陈述、欠条、询问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原告本金数额的问题,因原告认可2009年5月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于2015年7月25日时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14000元,故被告在2009年5月-2015年7月25日期间所实际偿还原告利息数额已超过原借款本金按法律规定借贷最高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全部利息数额,且依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算后期借款本金,故我院对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可,仍按原借款本金数额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虽在欠条上已约定利息数额,但按原借款本金数额计算,该利息约定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保偿还原告胡成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范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