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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2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住榆中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1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存文,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三间、��房一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8年6月13日,张某某和宋芳霞在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张继莉和张某某。2011年8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31日,张某某和宋芳霞在榆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二被告承诺对原告张某某尽养老送终义务,所以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屋提供给二被告居住。张某某和二被告分开生活。从2013年开始,二被告对张某某的生活不闻不问,态度冷淡。2015年12月,张某某生病住院,二被告不仅不照顾,不出医疗费,还在张某某出院回家的一天堵在家门口不让其进门。无奈张某某在外租房住了六天。此后张某某每次回家都被二被告大骂并挡在门外不让进门。2016年7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在榆中县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二被告竟���将二原告先前居住院子的大门锁住,导致二原告无法进入正常生活,二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张某某是2014年生病住院的,说我们没有照顾他他没有证据。张某某说他在外租房、流浪,说我们不让他进门纯属诽谤。原告郭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我没有义务也不可能赡养她。我没有承诺对张某某养老送终,三间房子是张某某和前妻宋芳霞离婚时协商好赠与我们的,现在他单方面要回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宋芳霞经人介绍于1988年6月13日在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其中被告张某某为次女。2012年1月31日,张某某与宋芳霞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名捺印,并由榆中县民政局加盖公章。双方在协议书第三项明确约定:共同财产位于李家庄村宅院内坐北向南房屋7间,张某某分割靠西北面2间,张某某次女张某某分割中间3间,靠东北面2间归宋芳霞所有。大门及宅院三方共用。灶房3间共同使用。协议签订时被告张某某已成年并已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7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登记结婚。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矛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三间、灶房一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二原告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张某某一家的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其前妻宋芳霞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自愿签订,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由榆中县民政局加盖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张某某分割靠西北面2间房屋,张某某次女张某某分割中间3间房屋,灶房3间共同使用,故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诺对张某某尽养老送终义务,张某某才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屋提供给二被告居住,二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三间、灶房一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永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