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杭城与吕鹏、吕洲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杭城,吕鹏,吕洲炳,胡炜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313号原告谢杭城,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月英,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鹏,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吕洲炳,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胡炜瀚,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谢杭城诉被告吕鹏、吕洲炳、胡炜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杭城诉称:2013年10月3日17时,被告胡炜瀚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樊文灿发生碰撞,致使樊文灿重伤。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谢杭城支付给伤者樊文灿各项损失390814.28元,被告胡炜瀚无需赔偿损失。但实际上,原告既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非被告胡炜瀚的雇主。理由如下:首先,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从未使用过,一直都是全峰快递绍兴办事处接送快递所用;其次,被告胡炜瀚在绍兴市镜湖交警大队所作陈述并非事实,其只凭车辆行驶证上写的原告名字,就盲目认定原告是全峰快递绍兴站站长,这不符合事实。再次,全峰快递绍兴办事处由被告吕鹏、吕洲炳合伙承包,原告并未参与其中,因此实际雇主是被告吕鹏、吕洲炳。被告吕鹏、吕洲炳应向樊文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赔偿,则应向被告吕鹏、吕洲炳追偿全部损失。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二被告,二被告均拒不偿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炜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鹏、吕洲炳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70814.28元;二、被告胡炜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被告不适格。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做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胡炜瀚系受原告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本案原告承担。与案外人无关,故被告吕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若追偿权之诉成立,则原告应当向有证据证明的适格主体追偿。被告吕鹏与胡炜瀚无任何形式的或者实质的雇佣关系。如果是全峰快递与被告胡炜瀚有任何形式或者实质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应当向全峰快递公司进行追偿。三、原告曾与案外人樊文灿的儿子樊艺敏签署赔偿协议书。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前,原告曾与案外人樊文灿的儿子签署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协议中被告吕鹏只是原告方的证明人,而非赔偿主体。四、收条中案外人樊艺敏也承诺被告吕鹏与涉案事故无关,并承诺不找被告吕鹏,且事实上至今为止也没有找过被告,进一步证明被告吕鹏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吕鹏与被告胡炜瀚之间无任何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吕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吕鹏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洲炳、胡炜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吕洲炳愿意承担医药费并承认其是雇佣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吕洲炳系实际雇佣人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吕鹏支付医药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赔偿给伤者相应的赔偿款。本院对该判决书内容予以认定。证据4、电话录音光盘1份,要求证明全峰快递绍兴办事处由被告吕鹏、吕洲炳承包的事实。根据该份电话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吕鹏、吕洲炳系胡炜瀚雇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为全峰快递接收快递包裹所用,是被告胡炜瀚在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实际雇主被告吕鹏、吕洲炳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劳动合同1份、保密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就职于绍兴顺丰速运,根据保密合同约定原告不可能冒着违约和违法的行为去兼职快递。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3日,被告胡炜瀚驾驶登记在原告谢杭城名下的车牌号为浙D×××××轻型厢式货车,途经329国道绍兴市灵齐公路时,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樊文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文灿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炜瀚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文灿负事故次要责任。樊文灿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做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杭城赔偿给樊文灿各项损失共计370804.28元。现原告以其非胡炜瀚实际雇主为由,要求被告吕鹏、吕洲炳承担上述赔偿费用,被告胡炜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做出的(2015)绍越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谢杭城称实际车主系案外人,案外人雇佣了胡炜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胡炜瀚系受被告谢杭城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谢杭城承担。对被告谢杭城关于其非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判决书现已生效,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谢杭城再次主张其非被告胡炜瀚雇主,除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劳动合同1份、保密合同1份该3份以外,其余证据均与前案一致。但上述3份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吕鹏、吕洲炳系胡炜瀚实际雇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吕鹏、吕洲炳向其返还垫付赔偿款以及要求被告胡炜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杭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原告谢杭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谢杭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代理审判员 张蓓人民陪审员 沈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相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