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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胡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4号原告:李金秀,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上高县敖阳镇粮管所退休员工,住上高县。被告:胡坤元,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江西专用设备厂退休员工,住上高县。原告李金秀与胡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秀,被告胡坤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帮我收回借款利息23914元。事实和理由:胡坤元2013年1月1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出具了借条。向他要了3年都没还。到2016年1月份开始分7个月才还清本金:2016年2月3日还5000元,2016年3月17日还3000元,2016年4月25日还4000元,2016年5月23日还4000元,2016年6月28日还4000元,2016年7月28日还10000元,但利息一直说没钱未付,因为被告不按时付息,所以要求被告要按银行里的规定支付利息和复息,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胡坤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认为1、借李金秀3万元整,本就是与她以前的商业借款,利滚利计算来的。李金秀又要按1分5厘月息结算,本人也同意了,李金秀承诺,如本人需要不管借用多少年,利息按实际时间结算,不计重复利滚利。2、去年本金已全部还清,利息本人一直承诺不少一分。李金秀说本人故意拖欠不还,本人从没有这种想法,是李金秀计息时逐月利滚利计算,本人提出异议,不同意她这样计算,所以拖至现在。3、因本人从未说过不还息,起诉费用本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及归还本金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15‰计算,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及另行约定复息,双方都应遵守条约内容。故对原告要求按复利加息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月息15‰,没有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拖欠利息18627元,计算如下:时间还款利息本金余额2016.2.35000元1128天×30000元×15‰=16920元(2013.1.1-2016.2.2)25000元2016.3.173000元42天×25000元×15‰=525元(2016.2.3-2016.3.16)22000元2016.4.254000元39天×22000元×15‰=429元(2016.3.17-2016.4.24)18000元2016.5.234000元28天×18000元×15‰=351元(2016.4.25-2016.5.22)14000元2016.6.284000元36天×14000元×15‰=252元(2016.5.23-2016.6.27)100002016.7.2810000元30天×10000元×15‰=150元(2016.6.28-2016.7.28)合计186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坤元归还原告李金秀借款利息18627元人民币,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14×××98。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喻斌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