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安强与廖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强,廖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525号原告:陈安强,男,被告:廖新明,男,原告陈安强与被告廖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开始每个月10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新明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陈安强借款53000元,约定每个月归还利息1000元。被告只付到2016年11月为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依然未归还借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廖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廖新明未到庭应诉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写的借据为证,本院对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壹仟元正(¥1000元),如有违反可向浈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到2016年11月为止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新明向原告陈安强借款5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至2016年11月为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壹仟元正(¥1000元),被告只支付到2016年11月为止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安强借款5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起每月按10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10元,由被告廖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科审 判 员 黄智霄人民陪审员 梁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