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宗伦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林正,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隆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736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祺媛,公司员工。被告:钟林正,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王战雪,女,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唐宗伦,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海艳,女,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450411931R。法定代表人:钟林正。被告:重庆隆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5619927L。法定代表人:张海艳。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钟林正、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正公司)、重庆隆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正、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林正公司、隆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林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3478.24元、借款期内利息52529.0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43478.2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2529.0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7.595‰计算);2.被告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林正公司、隆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钟林正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结息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林正公司、隆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止。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20日出现逾期,据此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3478.24元、借款期内利息52529.01元,以及相应罚息与复利。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钟林正、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林正公司、隆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钟林正为借款人,签订《“畅易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0000元,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按月息11.73‰计息,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期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共分24期偿还,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7月20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8年6月20日,末期还款本金为14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在剩余还款期内按期等额归还;3.合同有效期或贷款存续期间,当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包括分期还款模式下任一期违约)偿付到期本金和/或利息的;4.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林正公司、隆兆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林正公司、隆兆公司为被告钟林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钟林正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钟林正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3478.24元、利息52529.01元。被告钟林正于2017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9830.76元、利息48179.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林正签订的畅易贷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林正公司、隆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钟林正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钟林正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根据被告钟林正的还款情况,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3647.48元(1843478.24元-59830.76元)及利息4349.76元(52529.01元-48179.25元)。被告钟林正逾期未还款,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与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43478.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95‰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以借款本金1783647.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95‰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复利以利息52529.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95‰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以利息4349.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95‰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林正公司、隆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钟林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林正公司、隆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林正公司、隆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林正追偿。被告钟林正、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林正公司、隆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林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3647.48元及利息4349.76元;二、被告钟林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与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43478.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95‰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以借款本金1783647.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95‰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复利以利息52529.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95‰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以利息4349.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95‰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隆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林正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0元,减半收取1093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15930元,由被告钟林正、王战雪、唐宗伦、张海艳、重庆市林正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隆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