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博创塑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40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博创塑机有限公司,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博创塑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朱康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志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生,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博创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博创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塑机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货款12583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即62.92元/日)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9144.8元),上述款项暂合计为184974.8元;3.由塑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博创公司提供记载《收货说明》的传真件不能识别塑机公司是发件人”,就认定博创公司主张已交付《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是缺乏证据,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是错误的。博创公司与塑机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NBAC20131127号《销售合同》,约定塑机公司向博创公司购买两台注塑机,合同价款为25166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发货前塑机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余款在货到后六个内均付清。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的往来函件、传真等资料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博创公司依约向塑机公司交付了货物,同时,塑机公司也已经以传真的方式向博创公司发送相应的《收货说明》确认收货。但是塑机公司至今只向博创公司支付货款125830元,尚欠博创公司货款125830元。合同第七条第7款约定,塑机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一款项超过10日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博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塑机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任一期款项,则视为所有未到期款项均到期,塑机公司需一次性付清。塑机公司辩称:塑机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之后,并未收到货物。博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塑机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货款12583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即62.92元/日)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塑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创公司原名称博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塑机公司(乙方)向博创公司(甲方)购买注塑机,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BAC20131127),约定:规格型号BS80-II、螺杆直径B、数量1,规格型号BS150-II、螺杆直径B、数量1,注塑机2台价款合计251660元;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运输;货物运抵地址为余姚市羊山镇XX村,收货人为张某;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发货前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25830元),余款在货到后六个月内均付清;甲乙双方确认,甲方逾期交货十天内,乙方不追究甲方的责任,甲方逾期交货超过十日的,甲乙双方应重新协商交货时间,乙方不同意收货的,应书面答复甲方,未书面答复或乙方收货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新的交货期限并不追究甲方责任;甲乙双方确认,乙方逾期付款十日内,甲方不追究乙方的责任,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一款项超过十日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视为所有未到期款项均已到期,乙方需一次性付清。博创公司主张塑机公司未按《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博创公司提供记载2013年12月14日塑机公司出具《收货说明》的传真件证明按《销售合同》交付了货物;塑机公司对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否认传真过该《收货说明》,且认为《收货说明》加盖的印章与之前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塑机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汇凭证复印件及相应的银行流水14笔证明其已支付了包括本案货款及双方另案诉讼5份合同的所有货款共180多万元;博创公司质证认为,双方有多笔交易,塑机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支付的是6个案件的货款,而是支付其他交易的货款,且塑机公司称银行流水总额180万元,但上述6个案件合同的货款总额170多万,无法对应。塑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向博创公司支付货款14笔,但未注明货款所属时间、合同编号。塑机公司述称支付货款形式多样,不一定是完全对应的合同金额,证明塑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货款的举证责任在博创公司,塑机公司的付款方式是有钱的时候就支付部分,双方交易很多,每次交易都会签订合同,存在多个合同,塑机公司有钱就付款但未写明支付的是哪个合同,也不清楚其提供证据中哪笔货款是按照本案合同的期限支付的。博创公司述称,双方存在很多笔交易,有些已经结清,对塑机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博创公司的财务是按各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顺序销账。原审法院认为,塑机公司向博创公司购买注塑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博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现名称后,该《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博创公司承受。博创公司提供记载《收货说明》的传真件不能识别塑机公司是发件人,由此博创公司主张已交付《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销售合同》约定博创公司交付注塑机后,塑机公司付清货款余款,现博创公司不能证明已向塑机公司交付了注塑机而主张塑机公司付清货款,不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塑机公司抗辩已支付博创公司主张的货款,首先,塑机公司否认博创公司已交付注塑机,但又主张已付清货款余款,不符合《销售合同》关于先交货再付清货款余款的约定;其次,因双方进行包括正在诉讼中的货款在内的多笔交易,塑机公司对一直的交易是有钱就支付货款,并未按各交易合同的约定付款,对其提供的14笔银行流水也不清楚哪一笔用于支付本案货款,鉴于双方多次交易的事实及塑机公司的付款方式,塑机公司源于其在《销售合同》中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在不定期付款时有明确所属合同货款的义务,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塑机公司仍应进一步证明已支付的货款中包括了本案的货款;其提供的银行流水、电汇凭证、回单只记载用途为货款,并无记载支付具体合同的货款,塑机公司抗辩已支付本案合同货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博创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NBAC20131127号《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为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往来函件、传真等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往来函件,按照本合同填写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送达。合同另载明塑机公司的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原审期间,博创公司所提交的《收货说明》传真件中未显示传真号码。另,博创公司因与塑机公司签订的其他10份《销售合同》履行问题而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相应提供塑机公司收货时盖章确认的《提货单》或《收货说明》原件,其中加盖塑机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收货说明》传真件中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博创公司与塑机公司签订的NBAC20131127号《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博创公司是否已向塑机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博创公司就其主张的交货事实仅提供一份《收货说明》传真件,虽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可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函件、资料往来,但博创公司提供的传真件中并未显示双方传真号码,且根据双方其他交易履行情况,塑机公司均是通过直接签署《提货单》、《收货说明》的方式确认收货,其所加盖公章亦与案涉传真件中加盖的塑机公司印章不一致,故博创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显然与双方以往形成的货物交接交易习惯不能吻合,故在博创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该传真件确系由塑机公司发出的情况下,本院对博创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事实不予确认。博创公司上诉要求塑机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博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泳筠华章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