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江苏省淮安新丰面粉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淮安新丰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04行审23号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523号。法定代表人周长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重利,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省淮安新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漕运西路161号,生产地淮安市淮阴区合肥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曹运飞。2016年8月1日,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淮阴区市管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阴市监案字〔2016〕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生产的面粉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抽检中,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项目单项判定不符合GB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的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就此立案调查。经查,被申请人生产的不合格面粉共两批,货值金额共计39480元,当事人未收到货款,故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面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394800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申请人提出分期履行罚款,申请人同意后,被申请人缴纳了罚款194800元,余款200000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催告被申请人缴纳余款,被申请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罚款2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淮阴区市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阴区市管局作出的淮阴市监案字〔2016〕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铁梅审 判 员 孙亚峰人民陪审员 潘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陆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