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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巧芝与胡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巧芝,胡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张巧芝,女,1956年8月16日。被执行人胡帅峰,成年。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巩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胡帅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帅峰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帅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帅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川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