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沈绍光,叶良平,王加秀,时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848575071H。负责人:胡付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工业园区东山垟工业园5号,组织机构代码76017327-0。法定代表人:沈绍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14857528-1。法定代表人:沈绍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工业园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1634-0。法定代表人:王加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绍光,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叶良平,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王加秀,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时花香,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以下简称庆元农行)与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沈绍光、叶良平、王加秀、时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被告叶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光公司、庆达公司、万欣公司、沈绍光、王加秀、时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光公司归还原告庆元农行借款9588708.06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6年12月12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37559.57元);2.对被告鑫光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元国用(2011)字第058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被告庆达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庆字第××、07××30、07531、07××32、07533、07××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庆松土国用(94)字第0560号、庆松国用(94)字第078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万欣公司对第1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988708.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6年12月12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5178.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沈绍光、叶良平对第1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被告王加秀、时花香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3000000元(其中债务本金2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本案由原告庆元农行垫付的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8.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庆元农行与被告鑫光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项下借款人鑫光公司均未清偿。相关借款与担保明细如下:一、房地产抵押担保项下债权事实情况(一)2014年10月11日,原告庆元农行与被告庆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40036169,合同约定:庆达公司以坐落于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65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状况:土地使用权面积807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庆松土国用(94)字第0560号、庆松国用(94)字第0783号)、房产总面积5429.72平方米(房产证号:庆字第××、07××30、07531、07××32、07533、07××37号),合同约定:上述抵押物为被告鑫光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在原告庆元农行处所形成的债务本金余额70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庆达公司为债务人鑫光公司与原告庆元农行签订的以下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庆元农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1、2015年10月30日,原告庆元农行与被告鑫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3596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庆元农行向被告鑫光公司发放借款金额3300000元,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年利率6.30750%,当日发放贷款3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05月24日,借款按月结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30日内(含30日)、30日以上至60日(含60天)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2月12日,已欠利息273213.82元)。2、2015年07月03日,原告庆元农行与被告鑫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2257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庆元农行向被告鑫光公司发放借款金额900000元,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年利率7.395%,当日发放贷款9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07月01日,借款按月结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30日内(含30日)、30日以上至60日(含60天)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2月12日,已欠利息83916.09元)。3、2014年12月19日,原告庆元农行与被告鑫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43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庆元农行向被告鑫光公司发放借款金额2000000元,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年利率7.84%,当日发放贷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借款按月结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30日内(含30日)、30日以上至60日(含60天)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1988708.06元,已欠利息235178.91元。(二)2014年01月14日,原告庆元农行与被告鑫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40002093,合同约定:抵押人鑫光公司以坐落于浙江省庆元工业工业××号东山垟工业园5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状况:土地使用权面积6724.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元国用(2011)字第0588号)、房产总面积4417.08平方米(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同时约定:上述抵押物为被告鑫光公司于2014年01月14日至2016年01月14日期间所形成的对原告庆元农行的债务余额67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鑫光公司与原告庆元农行签订的以下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庆元农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01月13日,原告庆元农行与被告鑫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17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庆元农行向被告鑫光公司发放借款金额3400000元,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年利率6.72%,当日发放贷款3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01月12日,借款按月结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30日内(含30日)、30日以上至60日(含60天)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2月12日,已欠利息345250.75元)。保证担保项下相关债权事实情况2014年12月19日,原告庆元农行与被告万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83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整:(1)被告万欣公司自愿为鑫光公司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在原告庆元农行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担保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共计1988708.06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庆元农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9日,原告庆元农行与被告鑫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43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庆元农行向被告鑫光公司发放借款金额2000000元,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年利率7.84%,当日发放贷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借款按月结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30日内(含30日)、30日以上至60日(含60天)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1988708.06元,已欠利息235178.91元)。三、自然人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情况2015年07月01日,被告沈绍光、叶良平向原告庆元农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中两被告承诺自愿对借款人鑫光公司在2014年07月04日至2016年07月04日期间与原告庆元农行实际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17550000元(其中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17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即为上述第一点、第二点所述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588708.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加秀、时花香向原告庆元农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对鑫光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庆元农行实际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庆元农行按合同约定已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鑫光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9588708.06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等(截止2016年12月12日,已欠利息937559.5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庆元农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上述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庆元农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40036169、33100620140002093)、抵押物相关权属证权证,用于证明抵押担保债务发生的期间、金额、范围、抵押财产及抵押登记等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100520140018382),用于证明保证担保的债务发生的期间、金额、范围等事实。3.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收贷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50035969、33010120150022570、33010120150001725、33010120140043101),用于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及发放情况等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沈绍光、叶良平、王加秀、时花香承诺为相关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利息清单,用于证明欠息数额及相关情况的事实。6、申请财产保全费用收据,用于证明已付保全费的事实。被告叶良平承认原告庆元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光公司、庆达公司、万欣公司、沈绍光、王加秀、时花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庆元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叶良平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合同编号3310062014003616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庆元农行申请,本院作出(2017)浙1126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鑫光公司、沈绍光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并依法收取原告庆元农行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告庆元农行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庆元农行分别与被告鑫光公司、庆达公司、万欣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50035969、33010120150022570、33010120150001725、33010120140043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3100620140036169、3310062014000209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52014001838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沈绍光、叶良平、王加秀、时花香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庆元农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鑫光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沈绍光、叶良平、王加秀、时花香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承诺与被告鑫光公司共同偿还在一定范围内的上述相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鑫光公司以坐落于浙江省庆元工业工业××号东山垟工业园5号的房地产为本案相应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庆元农行按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或法定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庆达公司以坐落于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65号的房地产为本案相应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庆元农行按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或法定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欣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部分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按约定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合同约定原告庆元农行选择既要求被告庆达公司以抵押房地产实现债权,又同时要求被告万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约定为优先。原告庆元农行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负担了费用,而提出诉请要求对方承担该费用,应由被保全方承担。原告庆元农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光公司、庆达公司、万欣公司、沈绍光、王加秀、时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借款本金9588708.0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6年12月12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37559.5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本案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绍光、叶良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本息等总额以17550000元为限;三、被告王加秀、时花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本金2000000元,但本息等总额以3000000元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17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部分)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浙江省庆元工业园区东山垟工业园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优先受偿,但本息等总额以6700000元为限;五、若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50035969、33010120150022570、330101201400431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部分)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6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字第××、07××30、07531、07××32、07533、07××3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优先受偿,但本息等总额以7000000元为限;六、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988708.0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本息等总额以3000000元为限;七、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沈绍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费用的损失5000元;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58元,减半收取计42479元,由被告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沈绍光、叶良平负担,被告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000元,被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加秀、时花香连带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