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鑫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联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829号原告:四川鑫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江述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应权。原告四川鑫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四川鑫联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及材料款248022元、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完成某某部队某某工程指挥部的新兵通信办公机房建设工程,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陶瓷架空地板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地点在绵阳市涪城区,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60元/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施工完毕,合计费用308022元。后经某某部队某某工程指挥部协调,被告支付了60000元施工费及材料费,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单位住所地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升华路,而合同的实际履行施工地绵阳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绵阳市涪城区,因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四川省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查明某某部队某某工程指挥部新兵通信办公机房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为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古井村,故该案应由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婕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