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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冯景堂、李瑞清等与北京集酷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再奎,贺向东,北京集酷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瑞清,冯景堂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再奎,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向东,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集酷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商业街94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清,经理。原审第三人:李瑞清,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第三人:冯景堂,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及二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再奎、上诉人贺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集酷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酷兴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瑞清、原审第三人冯景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肖再奎、上诉人贺向东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再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上诉人贺向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诉人肖再奎及上诉人贺向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劲,被上诉人集酷兴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瑞清及原审第三人冯景堂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再奎、贺向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肖再奎、贺向东的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张喜庄公寓现由集酷兴业公司承租、经营,属于事实不清。张喜庄公寓中主楼系集酷兴业公司成立前由原出租人所建,肖再奎、贺向东与李瑞清、冯景堂筹建集酷兴业公司期间共同投资进行了改造装修,张喜庄公寓中的附楼系肖再奎、贺向东与李瑞清、冯景堂筹建集酷兴业公司期间共同投资并重建形成。投资人与集酷兴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任何租赁或无偿使用张喜庄公寓的相关协议,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肖再奎、贺向东、李瑞清、冯景堂与集酷兴业公司之间就张喜庄公寓及投资人的身份形成了意思自治,产生了集酷兴业公司向投资人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的效力,这种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投资人对所投标的享有投资权益”中“投资权益”具体指向不明,未就投资人之间建设张喜庄公寓期间投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任何判断,一审判决做出该种认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3.一审法院未就李瑞清、冯景堂与肖再奎、贺向东作为张喜庄公寓的投资人与集酷兴业公司就张喜庄公寓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向肖再奎、贺向东进行释明,并根据释明法律关系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程序严重违法。集酷兴业公司作为张喜庄公寓的实际经营主体,使用了四投资人投资形成的财产,在该财产尚未资本化之前,投资人与集酷兴业公司就张喜庄公寓的投资及收益必然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4.一审判决未对李瑞清、冯景堂是否属于集酷兴业公司的股东进行任何表述,遗漏了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集酷兴业公司辩称,第一,集酷兴业公司成立前,肖再奎、贺向东与李瑞清、冯景堂合伙经营张喜庄公寓,如果张喜庄公寓是属于集酷兴业公司,集酷兴业公司成立时就应该登记四个股东,而不是两个股东,因此张喜庄公寓与集酷兴业公司无关,不属于集酷兴业公司的资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第二,是否释明应由法院判断,也是法院的权限,一审法院并未程序违法。第三,关于肖再奎、贺向东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因为李瑞清未就此进行主张,工商登记已有明确记载,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错误。故集酷兴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李瑞清、冯景堂述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同意集酷兴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李瑞清、冯景堂认为张喜庄公寓是四人的合伙项目,在四位合伙人不能就合伙事务达成一致时,就达成了散伙协议,且李瑞清、冯景堂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退还了出资款,此后仅涉及到合伙收益分配问题。肖再奎、贺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肖再奎、贺向东各自在集酷兴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出资额及股权比例;2.确认李瑞清、冯景堂各自在集酷兴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出资额及股权比例;3.确认集酷兴业公司截至2015年10月7日的经营利润;4.诉讼费用由集酷兴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集酷兴业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成立,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商业街94号。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集酷兴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李瑞清作为自然人股东出资7万元,肖再奎作为自然人股东出资3万元。集酷兴业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李瑞清出资7万元,肖再奎出资3万元;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2013年9月20日,李瑞清(乙方)与案外人李文东(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载明:标的物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商业街94号,可租用面积为36亩;现有砖混加钢结构五层办公楼一座约4000余平米,平房10余幢76间约2000平米,20cm厚砼场地一座7000余平米;承租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0日止,租赁期为20年……2014年4月8日,李瑞清(乙方)与案外人李文东(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作如下补充。双方签字确认,签定《房屋租赁协议》时,标的物现状的卫星航拍照片。甲乙双方约定在本承租范围内,由乙方改建或新建食堂一座;在承租期内,乙方有义务对自行新建房屋的安全、质量全权负责;乙方自建部分归甲方所有……2014年12月11日,北京京顺峰五金建材供应站(甲方)与集酷兴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二》,载明:甲方负责人李文东与乙方负责人李瑞清在商谈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商业街94号租赁事宜时,因乙方经营的公司暂未迁址到此经营,故签订合同时以甲方李文东、乙方李瑞清签订以下协议:2013年9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4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目前乙方已将公司经营地址迁至此处,现甲乙双方以公司之名签订此《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二》,原甲方(李文东)、原乙方(李瑞清)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变,权力(笔误,应为权利)、义务不变。2013年11月15日,李瑞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贺向东交来张喜庄公寓投资款壹佰万元”。肖再奎、贺向东提交《出资证明》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收到肖再奎张喜庄公寓项目投资款共计500万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下方加盖集酷兴业公司财务专用章。集酷兴业公司及李瑞清、冯景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10月7日,李瑞清、冯景堂、贺向东、肖再奎达成协议,协议标题为“张喜庄公寓”,该协议载明:1.返还肖总、贺总投资成本(不含息)及以前经营中产生的利润(经财务合标)。2.于2015年12月底之前还清(止15年12.30日)。3.12月31日前如不能退还本金及利润分成,任何股东有权接手项目变更法人,同条件退还其他股东本金。4.在未退还本金之前由肖总负责经营直到退还本金为止,其间账目公开管理。2015年10月8日,李瑞清、冯景堂、贺向东、肖再奎签署《授权书》,内容如下:1.经全体股东及法人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同意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商业街94号的集酷兴业公司经营管理权授权于肖再奎(股东之一)。2.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其他股东、法人不予承担(之前所欠谢国孙、陆平家具及设备款由集酷兴业公司四位股东承担)。3.其经营期间不得将此项目整体转租、转让、抵押等,如有类似需求需征得全体股东同意认可方可实施。4.其经营期间非正常经营外的一切投入、开销超过伍万,需由全体股东同意方可实施。5.其经营期间集酷兴业公司所有有效印章、证件全部交由该公司财务管理。6.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兴路支行,户名:集酷兴业公司。2015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李瑞清分五次共计向肖再奎转账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李瑞清向贺向东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29日,贺向东、肖再奎向李瑞清、冯景堂发送《通知书》,载明:依据李瑞清、冯景堂、贺向东、肖再奎于2015年10月7日就张喜庄公寓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出资及股权所签署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之约定,您二位尚未向我们支付利润,该协议约定的我们接受项目、变更法人的条件已成就,现向您二位函告如下:一、项目筹建与实施过程中,已以李瑞清、肖再奎名义成立了北京集酷兴业公司并对项目进行了管理和收益,该协议实质为项目出资转让及股权转让协议。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2月31日前如不能退还本金及利润分成,任何股东有权接手项目变更法人,同条件退还其他股东本金。三、因您二位未按约定向我们支付利润,现我们决定按照约定接手项目、变更法人,我们同意按照您二位在项目中的实际出资退还您二位的本金。四、请您二位于收到本通知后的两日内书面告知您二位在项目中的实际投资并出具实际出资相关证明文件,我们将按核实后的实际出资退还您二位的出资。请李瑞清先生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及相关事宜。特此通知!通知人:贺向东、肖再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张喜庄公寓”与集酷兴业公司的关系。在集酷兴业公司设立之前,李瑞清与李文东签订租赁协议,在集酷兴业公司设立之后,集酷兴业公司与北京京顺峰五金建材供应站签订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李瑞清与李文东所签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由集酷兴业公司与北京京顺峰五金建材供应站继受,租赁协议中的租赁物为张喜庄村商业街94号上的建筑物及场地,故可以确认张喜庄公寓现由集酷兴业公司承租、经营。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肖再奎、贺向东在集酷兴业公司的身份。2013年,肖再奎、贺向东向“张喜庄公寓”分别投资500万元和100万元,当时,肖再奎、贺向东是张喜庄公寓的投资人。2015年10月7日李瑞清、冯景堂、贺向东、肖再奎达成协议,四人对张喜庄公寓的投资本金及利润的返还达成一致意见,且李瑞清已实际返还了肖再奎、贺向东的投资成本,故肖再奎、贺向东已经收回了对张喜庄公寓的投资。投资人对所投标的享有投资权益,但投资并不必然是对公司的出资,进而享有股东权益。现贺向东既没有证据证明对集酷兴业公司有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股权受让和继受的情况,故贺向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工商登记及集酷兴业公司的自认确认肖再奎出资3万元,享有集酷兴业公司30%的股权。对于肖再奎、贺向东未收到的投资收益部分,肖再奎、贺向东可另行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肖再奎、贺向东能否请求法院确认集酷兴业公司的经营利润。肖再奎作为股东可以依法行使知情权,但股东的知情权也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非直接确认经营利润,肖再奎、贺向东的该项诉讼请求突破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边界,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肖再奎为集酷兴业公司股东,出资额为3万元,持股比例为30%;二、驳回肖再奎、贺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肖再奎、贺向东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北京集酷兴业物业有限公司交李文东租金明细》原件,其一审期间仅提交了该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张喜庄项目租金是由集酷兴业公司承担的,自2013年9月23日起由李瑞清、冯景堂、贺向东、肖再奎四人共同筹建集酷兴业公司,贺向东、肖再奎已对筹建公司进行了实际投入,故应当享有股东身份。集酷兴业公司、李瑞清及冯景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集酷兴业公司、李瑞清及冯景堂针对肖再奎、贺向东提交的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北京集酷兴业物业有限公司交李文东租金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该明细仅为事后的统计,系集酷兴业公司为抵扣税款而制作,不能代表租金实际由集酷兴业公司支付,不代表张喜庄项目系集酷兴业公司的业务。本院认为,集酷兴业公司、李瑞清及冯景堂认可肖再奎、贺向东二审中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张喜庄项目租金缴纳情况,不足以直接证明贺向东、肖再奎已依法向集酷兴业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肖再奎曾对集酷兴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实际控制过公司公章。关于持股比例,经本院询问,肖再奎、贺向东无法明确其主张的李瑞清、冯景堂、贺向东、肖再奎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肖再奎、贺向东是否具有集酷兴业公司股东身份、相应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二、肖再奎、贺向东能否请求法院确认集酷兴业公司的经营利润;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肖再奎、贺向东请求确认其享有集酷兴业公司股权,应举证证明其二人已依法向集酷兴业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肖再奎、贺向东于2013年分别向张喜庄公寓投资500万元、100万元,此时集酷兴业公司尚未成立,此后集酷兴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均仅载明股东为李瑞清、肖再奎二人及肖再奎出资额为3万元,肖再奎、贺向东并未提出异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系向集酷兴业公司出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肖再奎、贺向东是张喜庄公寓的投资人及其二人出资系对张喜庄公寓的投资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资证明》,肖再奎认可其曾对集酷兴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实际控制过公司公章,集酷兴业公司及李瑞清、冯景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工商登记及集酷兴业公司的自认确认肖再奎出资3万元并享有集酷兴业公司30%的股权,于法有据。现贺向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集酷兴业公司出资或有其他股权受让等继受的情形,故对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肖再奎、贺向东依据股东知情权要求确认集酷兴业公司经营利润,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享有知情权,但股东应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知情权,应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经营利润所有权属于公司,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对其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是否对利润进行分配及如何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股东要求直接确认公司经营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肖再奎、贺向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肖再奎、贺向东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就李瑞清及冯景堂是否为集酷兴业公司股东进行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股东权属于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李瑞清与冯景堂并未就确认其二人股东身份提出诉讼请求,肖再奎与贺向东请求确认李瑞清及冯景堂为集酷兴业公司股东,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肖再奎与贺向东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就其二人投资张喜庄公寓之收益性质进行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亦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肖再奎与贺向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肖再奎与贺向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再奎与贺向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旭萌书 记 员  郑海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