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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燕青与曹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青,曹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青,女,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住尉犁县,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志,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尉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青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国志在一审时提供一份上诉人王燕青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王燕青在二审期间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自己书写,被上诉人曹国志认可借条内容不是上诉人王燕青书写,但签名系上诉人王燕青书写,对于该分歧,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且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审理本案时应对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中”王燕青”的署名是否由上诉人王燕青书写进行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尉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谯舜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