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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徐碧巧与林池、宋月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碧巧,林池,宋月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59号原告:徐碧巧,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林池,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宋月月,女,1992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徐碧巧与被告林池、宋月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池、宋月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碧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林池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方县红旗办事处太平大街北B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次日将借款2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宋月月账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二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池、宋月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所举证据收据、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徐碧巧与被告林池、宋月月之间约定借款200,000元以及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借款给被告宋月月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12月9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池、宋月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池、宋月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碧巧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6年12月9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林池、宋月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