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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丽兰与庞宗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兰,庞宗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400号原告:周丽兰,女,1958年4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理人:梁子廷,男,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庞宗妥,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春市;现住址:阳江市阳东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优先送达地址:阳春岗美轮源屋背田。原告周丽兰诉被告庞宗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丽兰的法定代理人梁子廷、被告庞宗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兰诉称:2016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渔洲路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6时30分许行驶至渔洲路船厂桥头路口路段时,遇行人即原告由西往东横过渔洲路,被告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中上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全部过错,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现还在治疗中。至2017年1月12日止原告共用去的治疗费138009.6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期间,原告还损失护理费130元/天×28天=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共144449.69元,至于在诉讼过程中,或今后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在审理中再增加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先行赔偿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治疗费138009.69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14444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宗妥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意见,但由于目前的经济能力问题暂未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庞宗妥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阳江市江城区渔洲路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6时30分许行驶至渔洲路船厂桥头路口路段时,遇行人周丽兰由西往东横过渔洲路,粤Q×××××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周丽兰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周丽兰于事故中造成重伤。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市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宗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周丽兰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丽兰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脑疝形成;2、××;3、失血性休克,中度失血性贫血;4、全身多处挫擦伤;5、肝右叶囊肿。计至2017年1月12日14时54分15秒,原告一共用去医疗费138009.69元。至本案诉讼时,原告仍在医疗住院治疗,处于神智浅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共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15300元。因被告未支付其余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程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周丽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是客观的,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计至2017年1月12日14时54分15秒损害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38009.69元;2、护理费:3640元(130元/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以上计算,被告庞宗妥一共应赔偿144449.69元给原告,扣除其已付的赔偿款15300元,其还应再赔偿129149.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宗妥赔偿129149.69元给原告周丽兰收领,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宗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