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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潍坊博华物流有限公司与韩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博华物流有限公司,韩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274号原告:潍坊博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民兴街壹号。法定代表人:殷肇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雁飞,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告潍坊博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博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肇仪、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祥、被告韩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博华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99480.9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因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由原告垫付车款15万元,约定被告将车辆挂靠原告处,并于2013年10月12日将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用运费归还原告的垫付款,2016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还款15000元,若不按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雁飞辩称,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当时愿意出资成产公司,把车过户到我的名下,当时是有介绍人我才认识他的,他当时投资了19万,不是15万。经过中间介绍人李学涛介绍后,原告成立公司车不够,让我的其中一个车过到原告名下,第二个车投资19万元,也在他名下,当时说的是帮助而不是民间借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有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买了一个殴曼正型半挂车,但买车的钱不够,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50000元,被告将15万直接给了4S店,该结算业务申请书是向4S店的转帐凭证。出具韩雁飞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潍坊博华物流有限公司现金玖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整(人民币:92112元整)。以后每月还款壹万伍仟元整。若不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主张2013年被告买车钱不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从2014年3月起,陆续用运费还款至2016年9月27日���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92112元,并出据借条,并约定每月15000元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如果不按时还款,按每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应按约定每月2分计算利息。被告坚持,自己在欠条上签字时,欠条是机打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上没有“以后每月还款壹万伍仟元整。若不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这些字,上述表述是原告后加上去的。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的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因购买殴曼正型半挂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开始陆续用运费还款,至2016年9月27日双方对帐时,被告尚欠原告92112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潍坊博华物流有限公司现金玖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整(人民币:92112元整)。借款人:韩雁飞日期:2016.9.27号”。对该借条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博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雁飞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韩雁飞签字的2016年9月27日的欠条上手写的“以后每月还款壹万伍仟元整。若不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韩雁飞提出异议,原告应当对其被告的异议提出合理的解释,并且应当证明被告在为自己出具借条时知晓或同意对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及证明自己提供的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的内容是在被告签名之时已经在欠条有记载。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知晓或同意对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或被告签名之时欠条上已对利息有约定记载的情况下,本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暂不支持,原告对利息的约定收集到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对原告对利��的主张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原告无证据支持自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故对原��主张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雁飞欠原告潍坊博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2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博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韩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牟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