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谢何秀与陈超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何秀,陈超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506号原告:谢何秀,女,1979年9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兵,男,1970年8月生。原告谢何秀与被告陈超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超兵支付欠款17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超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陈超兵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2014年9月19日,被告立据欠下原告柴油款17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陈超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欠条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应被告柴油。2014年9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谢何秀柴油款17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没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纳代理费2000元,该所指派律师刘祥龙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已实际收取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故被告应依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货款,亦应依约定的方式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依约定的价款及时间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虽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票据证明交纳代理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已交纳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超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判令被告陈超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何秀柴油款17000元;二、被告陈超兵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谢何秀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谢何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谢何秀负担37元,由被告陈超兵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