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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振海与广河县滨河市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海,广河县滨河市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103号原告:马振海,男,生于1977年4月15日,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广河县滨河市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秀全,系该委员会主任。地址:广河县滨河市场。原告马振海诉被告广河县滨河市场管理委员会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河县滨河市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337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河县滨河路经营餐馆,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多次组织单位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饭馆吃饭欠原告餐费3375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加盖了单位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河县滨河市场管理委员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欠款金额3375元,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行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所述,原告马振海请求被告广河县滨河市场管理委员会偿还欠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河县滨河市场管理委员会偿还原告马振海的欠款3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河县滨河市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玉忠审判员  马登文审判员  马桂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