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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蔡建全与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全,杜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589号原告:蔡建全,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杜瑞,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蔡建全与被告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讼来院。被告杜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款人杜瑞因房屋装修向出借人蔡建全借款3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双方约定此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龚建全向本人交付的借款3万元,本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款人杜瑞因房屋装修向出借人蔡建全借款2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双方约定此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龚建全向本人交付的借款2万元,本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收条各两份、建设银行客户凭证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杜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建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杜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全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杜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