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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王传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王传哲,刘晓勉,郭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济南市经十路14677号。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哲,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勉,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凯,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0时23分,刘晓勉骑电动三轮车,沿鱼台县滨湖大道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鱼台县?滨湖大道连接线与北一环十字路口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郭鹏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刘晓勉及乘电动三轮车的王传哲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刘晓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传哲无责任。王传哲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双胫骨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等,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避免肢体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直至骨愈合。如不适及时复诊。该院诊断证明:王传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叁月,加强营养。王传哲住院34天,花住院医疗费用85287.48元。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9月9日及20日,王传哲又到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53.31元。2016年9月22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认定,王传哲2016年6月9日遭车祸,致双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处十级伤残;王传哲双侧胫骨上段骨折,且手术后内固定物置留,待骨折愈合后,若目前行手术取出的医疗费约人民币16000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为此,王传哲支付鉴定费2900元。刘晓勉受伤后也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等,随时来诊等,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随时来诊等。刘晓勉住院15天,花住院医疗费10539.33元、门诊医疗费642.8元,共计11182.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对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为鲁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30万元责任商业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晓勉、被告郭鹏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晓勉、被告郭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传哲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刘晓勉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郭鹏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鹏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与投保人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进行了约定,但该条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是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该被告应当尽到对投保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不能证实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出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并向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以使被告郭鹏知晓及已就该条款尽到了上述义务,故该被告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时距原告王传哲发生事故损伤已3月余,其伤情治疗阶段性结束、伤情稳定,且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评残时间过早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及根据伤残鉴定时间,原告王传哲主张误工时间104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期,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王传哲的护理期为124天,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护理赔偿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关于停车费及施救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二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程度等,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王传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8988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刘晓勉的损失为:医疗费111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96元,车辆损失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44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2562.13元的70%,即78793.5元,共计185235.5元,该被告已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752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传哲、刘晓勉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5235.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驳回原告王传哲、刘晓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鹏负担2922元、原告王传哲、刘晓勉负担1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字16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传哲、刘晓勉共计140365.9元(比原判决减少3486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传哲护理费明显过高。根据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护理费只是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出院即代表治疗好转,生活可以自理,一审法院判决护理时间明显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来确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上诉人最高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认定书写明刘晓勉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一审法院确认定为非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非医保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当。根据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王传哲、刘晓勉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过高,因被上诉人王传哲、刘晓勉系城镇人口理应依据城镇人均收入赔偿护理费,王传哲的护理费只是一审法院按照一般护工的标准的护理费进行赔付。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七十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鹏在二审中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传哲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鱼台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王传哲出具诊断证明:王传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叁月。王传哲于2016年6月9日入院治疗,2016年7月13日出院,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确认王传哲的护理期为124天,1人护理,护理赔偿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上诉人最高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错误。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其性质是属于机动车,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说的“上道路行驶的”一种合法的机动车。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王传哲由于交通事故而致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比例承担相应份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梦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