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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韦刚、韦建邦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刚,韦建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刚,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建邦,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大专文化,业务员,住田东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刚、韦建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7)桂10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9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刚及其辩护人零桂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韦刚和韦建邦、黄某1(另案处理)、凌某等人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新逸街“汤王食府”店3号桌吃夜宵,后被告人韦刚不满6号桌的人无故搭讪其女朋友凌某,随即电话联系韦某(另案处理)、“老虎”(另案处理)等叫人来帮忙教训对方,后韦某、“老虎”联系到黄承箭和“日本”等人前去帮忙。当6号桌的陆某1、陆某2等人结账离开时,被告人韦刚即紧追了上去,并实施了殴打。被告人韦建邦及黄某1见状,并未进行阻止,反而是一起参与到殴打中来。而应约前来帮忙的黄承箭(另案处理)、“日本”(另案处理)等人也已赶到现场,随即持刀具等凶器加入到侵害当中,后被害人陆某1、陆某2被砍伤逃离,被告人韦刚等人也跑离现场。不久,被告人韦刚等人再次返回“汤王食府”饮食店,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是也是6号桌的人,被告人韦刚即持木棒对陈某进行了殴打,而“汤王食府”饮食店的玻璃门也被打烂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陆某2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刚、韦建邦赔偿了被害人陆某1、陆某2医药费5000元,另将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的3000元医药费交由公安机关代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1、陆某2、陈某的陈述;2、证人陆某3、胡某、黄某2、黄某3、凌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3、抓获经过;4、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6、被害人伤势照片;7、辨认笔录;8、户籍证明;9、被告人韦刚、韦建邦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刚因与他人有小摩擦,即打电话纠集朋友前来报复,并带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最终导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韦建邦见到朋友韦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后,没有进行劝阻反而是参与到斗殴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建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韦刚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建邦是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韦刚、韦建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韦建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韦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韦刚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已全部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二审期间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对上诉人韦刚改判缓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韦刚到案后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审期间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上诉人韦刚从轻处罚。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韦刚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为被害人陆某1、陆某2的谅解书,该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刚及原审被告人韦建邦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韦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韦建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被告人韦建邦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韦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韦刚改判缓刑的意见及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对上诉人韦刚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上诉人韦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韦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韦建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韦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冬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