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世武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世武,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世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皖0124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世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世武之兄赵某于2003年8月1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系庐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金牛农机站事业编制职工。赵某去世后,被告人赵世武用自己的照片冒充赵世文在庐江县公安局办理了赵某第一代、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06年1月,赵某生前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庐江县支行办理了户名为赵某、核算账号12×××07、产品号(账号)为12×××01的工资账户。自2006年1月至2015年9月,庐江县财政部门共向赵某工资账户中发放工资175336元。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赵世武在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冒用赵某的签名,先后从该账户中冒领工资94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0日庐江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赵世武冒充赵某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后因赵世武涉嫌犯诈骗罪被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庐江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于2015年9月30日将被告人赵世武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世武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二代证受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赵世武以自己照片冒充赵世文在庐江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办理赵某第一代、第二代居民身份证。5、证明及火化通知书证实:赵某于2003年8月1日死亡,同月2日在庐江县殡仪馆火化。6、关于赵某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实:自2003年1月份开始,庐江县金牛农业机械管理站职工(包括赵某)的工资均由中国农业银行庐江支行金牛分理处代发;2016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庐江县支行办理了户名为赵某、核算账号12×××07、产品号(账号)为12×××01的工资账户。7、县农机站赵某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自2006年1月至2015年9月共向赵某发放工资175336元。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0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9日,赵某的农业银行账户12×××01的账户交易明细。9、取款记录证实:赵某的工资账户中自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14日被取出工资128500元。10、取款凭条、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文)字(2016)0028号鉴定书证实: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赵世武冒用赵某签名,先后在银行柜台从赵某工资账户中冒领94500元。1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庐江县公安局对户名为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庐江支行账户余额24864.97元进行冻结。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牛农机站的负责人,他们站原有一个叫赵某的人,因精神不正常,病休在家,过去工资没有打卡时,由其弟弟赵世武到农机站会计处代领。1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生前与其是同事,赵某因精神疾病没有上班,工资账户是单位办理的,不需要身份证。其在金牛农机站时,赵某工资应该是赵世武代领,其印象中每次都是赵世武到农机站替赵某办事。14、被告人赵世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有个哥哥叫赵某,生前在金牛镇农机站上班,赵某的一代、二代身份证都是其用自己的照片冒用赵某的身份信息办理,其没有办过银行卡,一直都用存折,赵某去世之前因为身体不好,他的工资一直都是其代领。赵某的工资账户有两张,以前是红色存折,后来是绿色存折,2013年至2015年其取了2万余元,2015年8月左右取了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世武之兄赵某死亡后,庐江县财政部门发放到赵某工资账户中的工资款,不属于赵某或其亲属的财产,仍应属于财政部门所有,而被告人赵世武明知不能支取该款,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取款时隐瞒赵某已经死亡的真相,冒用赵某签名,骗取赵某工资账户中的工资款9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庐江县财政部门向赵某工资账户中发放工资175336元,经审查认为,根据《庐江县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规定,单位对其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工资标准等负有核实、上报的责任,赵某死亡后,其亲属曾到所在地的郭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具了火化通知书,按规定,所在地的镇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月底将死亡人员名单开具给派出所,由派出所集中注销户口,故赵某死亡的事实在当时已经处于公开状态,相关部门完全可以查询核实,不存在赵世武向赵某单位或财政部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因此,庐江县财政部门向赵某工资账户中发放工资175336元,并非基于被告人赵世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致,不应认定该为被告人诈骗的数额。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世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被告人赵世武的违法所得9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赵世武上诉认为其无罪,理由如下:1、其没有隐瞒赵某去世的事实;2、其没有看见赵某的工资存折;3、其没有在银行冒领过钱,也没有签名;4、认为本案证人马某、吕某的证言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世武犯诈骗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世武上诉认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赵世武之兄赵某在死亡之后,其工资账户中的工资款应属于庐江县财政部门所有。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文)字(2016)0028号鉴定书、取款凭条证实上诉人赵世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取款时隐瞒赵某已经死亡的真相,冒用赵某签名,骗取赵某工资款94500元。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世武上诉认为本案证人马某、吕某的证言不属实的意见。经查,本案二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且本案定案证据还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等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世武在银行取款时隐瞒其兄赵某已经死亡的真相,冒用赵某签名,骗取赵某工资账户中的工资款9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杰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