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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湛江市鹏威实业有限公司、林道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湛江市鹏威实业有限公司,林道捷,肖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225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中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文伟超,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一般代理)被告:湛江市鹏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鹏威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海景路***号金地豪苑商住楼****幢第*层商铺B08。法定代表人:林道捷,总经理。被告:林道捷,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肖小芳,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湛江鹏威公司、林道捷、肖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湛江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道捷,被告林道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湛江鹏威公司与原告属下的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吴川农信(2013)借字第046号],被告湛江鹏威公司以购施工船舶配件及油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10.64%,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并立借款借据。同日,被告湛江鹏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吴川农信(2013)抵字第046号],由被告湛江鹏威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一艘工程船(抓斗式挖泥船)“长威浚11号”(登记证号:200012000022,船舶识别号:CN20117911927)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湛江市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船舶抵押权登记证号:DY2000130048]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同日,被告林道捷、肖小芳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吴川农信(2013)保字第046号】,自愿为被告湛江鹏威公司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共15153064.07元。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湛江鹏威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逾期利息共3153064.07元,本息合计15153064.07元(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64%计算,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详见借款逾期利息清单)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道捷、肖小芳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湛江鹏威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一艘工程船(抓斗式挖泥船)“长威浚11号”(登记证号:200012000022,船舶识别号:CN2011791192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被告湛江市鹏威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3.被告林道捷、肖小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据5.保证合同;证据6.抵押担保合同、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据7.借款逾期利息清单(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以及补充证据8.流动资金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表、委托支付申请表、银行记账凭证、资金管理协议,证明原告已按委托协议将借款1200万打入借款人鹏威公司所委托支付的账号。被告湛江鹏威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经济环境的原因,利息无法如期支付。我方希望原告可以接受我方从今年3月份开始支付利息,给1年时间作为缓冲,但原告方要求我方先清偿利息。我公司4月份准备开始新的工程项目,到时有能力支付利息,希望原告方给时间我方筹钱还款。被告林道捷辩称,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请求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对肖小芳的问题进行补充,当时肖小芳是代韦添林持股的,持有鹏威公司50%的股权。对外,大家都是看在韦添林的面上做工程贷款的,我持有鹏威公司45%的股权。被告湛江鹏威公司、林道捷在举证期限内均无证据提供。被告湛江鹏威公司、林道捷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湛江鹏威公司、林道捷在庭审上对原告提出的交息至2014年5月20日的事实未予以认可,但经本院限期作出书面交息确认后两被告逾期不予确认,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交息截止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湛江鹏威公司与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川农信(2013)借字第04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10.6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委托支付协议,2013年9月30日原告按协议将贷款1200万元汇款给被告湛江鹏威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被告湛江鹏威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湛江鹏威公司名下的“长威浚11号”船舶(登记证号:200012000022,船舶识别号:CN20117911924)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湛江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号码:DY2000130048)。2013年9月29日,被告林道捷、肖小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湛江鹏威公司没有归还过本金,利息仅交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湛江鹏威公司向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湛江鹏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江鹏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船舶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道捷、肖小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道捷辩称其与肖小芳只是作为公司股东在保证合同签名而不是保证人签名以及肖小芳代隐名股东韦添林持股,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签订的书面文件有清晰的认知,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鹏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64%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在年利率10.64%基础上加收50%计算)给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林道捷、肖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湛江市鹏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长威浚11号”船舶(登记证号:200012000022,船舶识别号:CN20117911924,抵押权登记号码:DY2000130048)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2718元,由被告湛江市鹏威实业有限公司、林道捷、肖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容 斌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骆伟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