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9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小琴与李向东、马梅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琴,李向东,马梅梅,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9760号原告:王小琴,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彦(原告之夫),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李向东,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梅梅,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彪,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琴与被告李向东、马梅梅、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王小琴诉称,被告李向东与被告马梅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李向东与被告王彪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2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95040元,其子2012年11月起再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95040元及利息13113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东、马梅梅、王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盐池县,请求将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马梅梅户籍所在地为银川市兴庆区,但被告李向东、马梅梅向本院提交的由盐池县城关街道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为盐池县。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故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盐池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借贷合同中,出借款项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偿还借款时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即陕西省定边县。综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向东、马梅梅、王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盐池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