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承辉、罗源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承辉,罗源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5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承辉,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金福花园1#楼011号。法定代表人:阮孝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承辉因与被上诉人罗源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承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泰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陈承辉2011年10月16日受雇于泰康公司,但泰康公司始终未与陈承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违法状态长期存在,不存在仲裁时效已过的情形,一审以本案诉请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陈承辉的诉请是错误的,应予改判。泰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承辉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承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康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700元;2.由泰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承辉于2011年10月16日起受雇于泰康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泰康公司承认“2011年10月16日起陈承辉在泰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其主张陈承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泰康公司承认陈承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1年10月16日起在泰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陈承辉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陈承辉因泰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23日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泰康公司支付其11个月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4700元。同年7月5日,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仲案(2016)42号裁决书,以陈承辉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裁决驳回。该裁决驳回理由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陈承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承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承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陈承辉于2011年10月16日起在泰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向泰康公司主张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的双倍工资。但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并非基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故本案陈承辉的该诉请应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从陈承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陈承辉在泰康公司工作满一年即至2012年10月,其应当知道泰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其合法权利,然其直至2016年5月才提起仲裁,已然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承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信淡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