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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检员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656**“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与校场路十字时被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认定: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4.0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查摄影、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对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