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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孙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刑初12号被告人孙武,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中专文化,铜陵市海螺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亚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武及其辩护人陈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武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孙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7时左右,被告人孙武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4S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和超速行驶等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武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郑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孙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广  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佘雅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