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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亮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谢秋文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谢秋文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50号原告:宁亮,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卫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秋文,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宁亮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宁分公司)、谢秋文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亮、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徐曼及被告谢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宁亮明确选择其行使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本案依法相应变更本案的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就违规更换原告手机号码卡一事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道歉书。2.判令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谢秋文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谢秋文是电信南宁分公司下属营业厅横县百合镇新圩(鸿凯)专营店的负责人。原告是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天翼e家”的用户(业务号码:180××××2126),自2012年开始使用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提供的有偿通信服务至今。而在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发现手机无法使用电话、短信、上网等功能,遂将手机送修发现手机卡出现故障。原告立即向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的客服人员进行了咨询,获答复称原告曾于2016年11月4日在其下属营业厅横县百合镇新圩(鸿凯)专营店办理过换卡业务,因而原先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卡已失效。原告当即明确否认了此说法,因为原告当时远在深圳,根本不存在到该营业厅办理换卡业务的可能性。后经再次与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沟通得知,此(换卡)业务系其下属营业厅横县百合镇新圩(鸿凯)专营店的营业员违规办理,且当日已将其所办理的手机号码卡交予了原告的伯父。原告随即致电原告的伯父核实,原告的伯父表示其当日至该营业厅缴费时,营业员确实给了他一张银行卡大小的卡片,但并未说明此卡片为何物以及有何作用,原告的伯父以为此卡片是缴费所赠送的礼品,便未多问。原告遂要求原告的伯父将此卡片寄送给原告,次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的伯父便将此卡片通过中通快递(运单号:532765361352)寄出,原告在2016年11月19日收到了此卡片,经测试确认此卡片确为原告所使用的号码(180××××2126)的用户识别卡(天翼UIM卡)。由于原告将此号码与众多的服务相关联,平常主要用于接收身份验证信息以及原告所使用的网络服务器的监控通知,而在2016年11月4日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的营业员违规更换此号码的卡后,原告原先所使用的(旧)卡并没有接收到任何的提醒或通知,导致原告直至2016年11月14日在办理业务时才发现手机卡无法使用,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损失,参考广东省2015年在岗职工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造成原告一天的误工损失为250元。原告对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谢秋文在未经原告申请或授权他人申请、未经核验机主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便擅自更换原告的手机号码卡的行为深感震惊与不安,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谢秋文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谢秋文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虽然一般情况为客户办理换卡业务需要机主本人或者得到机主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授权他人办理,但本案中接受宁某代理换卡的行为存在有特殊情况:1.原告于2013年办理了宽带移户手续将宽带给其伯父宁某使用,而本案的宽带和手机卡是同一个套餐中的业务,因宁某是宽带的实际使用者,而合理推断宁某也享有手机卡的处分权;2.原告与宁某之间系亲属关系,宁某可以很好的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宁某也处理好了相关的关系;3.因原告不在横县百合镇本地,被告方认为宁某办理该业务是为了便捷原告;4.本案的发生地是百合镇,属于乡村的熟人社会,客户的很多信息营业员是知道和掌握的,基于特定场合之下,被告方的营业员同意宁某的代理办理了换卡业务,同时是有法律依据的即《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原则,由于宁某的表见代理成立,且原告事后接受并使用新代办的手机卡,原告是追认了宁某的代办行为,故宁某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换卡的行为没有发生损害的后果。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为原告更换手机卡,是对手机卡服务产品技术的升级换代,是出于善良的目的,且并未因此获益,而是对原告有利的,更换后的手机卡仍在原告名下,现仍由原告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方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故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没有侵权事实,不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也不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因换卡行为导致其发生一天的误工损失不认可,而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提交,但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在办理业务的流程中存在不规范的地方而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同意按照作为电信用户的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给予赔偿。因原告未能如实告知宁某其使用手机的情况,所以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应该相应地削减被告的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秋文辩称,被告谢秋文是行使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客户登记单》,能证明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换卡业务,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提供的宁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宁某未出庭作证,不能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提供的宁有院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将宽带业务移至宁某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采纳为本案的证据。2012年,原告到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的业务受理处【横县新圩(鸿凯)专营店(班组)】申请办理并取得“天翼e家”用户(业务号码:180××××2126)使用权,办理的是合约套餐即套餐含手机业务套餐和宽带套餐,其中手机业务套餐月基本费每月69元,宽带套餐月基本费免费。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该用户的宽带服务转移给宁某家使用,但双方对手机卡是否一起转移没有明确的约定,然后被告按原告的申请将宽带业务的相关设备移机安装至宁某家。之后,手机卡仍由原告本人使用,宽带业务由宁某家使用。2016年11月4日,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的业务受理处【横县百合镇新圩街(苏明秀)专营店】营业员未经原告授权便受理宁某办理换卡手续,将业务号码为180××××2126的3G卡更换为4G卡,导致原告持有的原3G卡无法使用。同月14日,原告经联系被告才知道以上换卡事实,同月19日,原告收到宁某转交的新卡(4G卡),得以恢复使用。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谢秋文被派遣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百合支局工作,主要负责新圩街(苏明秀)专营店等的管理工作。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表示基于用户关系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给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原告授权他人而为其办理了换卡业务导致其原手机卡无法使用,据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一天的误工损失250元,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违反操作规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诉请由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的具体损失,本不应认定,但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基于用户关系愿意赔偿25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谢秋文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道歉书的诉请,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虽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为他人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换卡业务,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卡业务。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虽然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原手机卡无法使用,但并没有造成原告其他损害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基于表见代理的成立等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等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宁亮误工损失250元;二、驳回原告宁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合计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菊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