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君与被告陈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君,陈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70号原告:李永君,女,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欧言,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书山,男,生于1974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永君与被告陈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俊、被告陈书山的委代理人李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底归还。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书山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离婚,在离婚前,原告胞兄李永平与肖波、严尚三人在九寨沟经营一家酒店,经营期间,因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酒店经营困难,李永平准备单独经营。李永平与原告协商,用被告的名义受让该酒店,受让后,由原告出资15万元以被告名义经营该酒店。酒店经营两个月后,原、被告仍感情不合,原告找来社会闲散人员将被告驱走,被告于2016年5月将该酒店所有经营项目移交于李永平。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属实,其原因在于原告父亲想撮合原、被告复婚,酒店受让后,由原告出资由被告经营,但考虑到原、被告未办理复婚手续,原告父亲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转款后,被告遂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收到原告转款后随即将该款转给原告胞兄李永平,这是原告给被告设置的圈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永君与被告陈书山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酒店事宜,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转款1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李永君壹拾伍万元作为芝麻寨印象酒店投资,年底归还。李永君不参与分红,每个月来收营业款,酒店属陈书山自负盈亏方,经营与李永君无关。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3年23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用途、还款期限、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依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及时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设置的圈套,被告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胞兄李永平,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系合同相对方,被告系还款责任主体,被告对借款的处理系被告处分权的体现,不能由此抗辩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称借款系原告设置的圈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曾偿还过原告借款,可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凭还款凭证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君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书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