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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郭辉峰与��可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峰,李可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郭辉峰,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台山菜园涌边街建富新村安富阁**楼*座,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清,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张洁,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辉峰诉被告李可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被告李可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可清立即搬离位于晋江市房屋,并将其返还给郭辉峰,未经允许不得再进入该房屋居住。事实和理由:郭辉峰系位于晋江市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居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由郭辉峰的父亲居住。2013年,郭辉峰的父亲去世后,发现李可清居住在该房屋的部分房间内,李可清在该房屋内居住并未取得郭辉峰的允许,也没有向郭辉峰租赁或借用。经郭辉峰多次要求搬离,李可清拒绝,也不缴纳租金。李可清答辩称,1.李可清申请郭辉荣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是错误的;2.该房屋不是郭辉峰个人所有,郭辉峰只是作为家庭共有成员代表享有名称,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且郭辉峰的父亲郭金章在生前有遗嘱,郭辉荣与郭辉峰是同父异母的兄弟,明确说明该房屋不能卖掉,该房屋应保留李可清及郭辉荣的部分,故李可清对该房屋有合法使用的权利,郭辉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郭辉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以此证明郭辉峰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以此证明李可清的诉讼主体资格;3、晋房权证安海字第××号房产证、晋集用土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郭辉峰享有晋江市星塔前乡87号房产的所有权;4、晋江市安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唐振峰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李可清未经郭辉峰允许,在郭辉峰所有的房屋内居住且经劝说拒不搬离的事实。李可清质证称,对于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有异议,只能证明该房屋原属于郭金章与吴秀珠共同所有,郭辉峰只是继承了吴秀珠享有的部分房屋,只是作为家庭共有成员代表享有名称,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郭辉峰的个人财产,不能证明郭金章有放弃其享有的部分或者有将房屋赠与郭辉峰,李可清作为郭辉荣的母亲是有权使用该房屋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可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以此证明李可清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李可清系郭辉荣的法定代理人,并证明郭辉荣系郭金章与李可清同居非婚生子,李可清是郭辉荣的监护人的事实;2、遗嘱,以此证明郭金章有交代房屋不能卖掉,郭辉峰与郭辉荣是同父异母的兄弟;3、安海医院住院病历,以此证明李可清与郭金章同居生活,在2011年10月5日剖腹生育郭辉荣的事实;4、晋房产证安海字第××号房产证,以此证明房屋原本属于吴秀珠与原告父亲郭金章共同共有,现已注销的事实;5、证明,以此证明李可清又名李丽娟,李可清与李丽娟属同一人的事实;6、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收件清单,以此证明郭辉荣与郭辉峰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有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郭辉峰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郭辉荣是郭金章与李可清的非婚生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要写明标题遗嘱,要有立遗嘱人的签字及盖章、签署时间,该证据没有上述内容,也无法证明谁书写的;郭辉峰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才有权处分该房屋,其余任何人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无权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处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可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历��的联系人郭金章与郭辉峰的父亲郭金章系同一人;对证据4房产证的填发时间是2001年12月6日,而郭辉峰的房产证填发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旧的房产证已经被新的房产证取代;对证据5的来源、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李可清申请再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应予中止。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辉峰提供的户籍信息、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晋房权证安海字第××号房产证、晋集用土地使用权证、晋江市安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李可清提供的户籍证明、晋房产证安海字第××号房产证、证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收件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李可清提供的遗嘱已有发生法律生效的(2016)闽05民终3420号民事裁定���中以郭辉荣撤回对该遗嘱的笔迹鉴定为由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遗嘱不予确认,安海医院住院病历系医院工作人员根据李可清本人的自述填写的,不足以证实郭辉荣与郭金章的关系;唐振峰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唐振峰未出庭作证,故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座落于晋江市房屋的房产原产权人郭金章、吴秀珠,原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晋房权证安海字××号,建筑面积197.24平方米,原土地使用证证号:晋集用,使用土地面积374.90平方米。郭辉峰及案外人郭清霜、郭清霞系郭金章与吴秀珠的婚生子女,吴秀珠于2005年1月去世。上述房屋的继承人郭金章、郭清霜、郭清霞与郭辉峰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继承具结书》,郭金���、郭清霜、郭清霞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及所拥有的份额,同意将该房产由郭辉峰继承并办理产权登记。郭辉峰于2009年8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安海字第××号,2010年2月21日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晋集用。郭金章于2013年9月25日去世。在审理期间至今,李可清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2014年1月15日,郭辉峰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3月11日,郭辉荣以郭辉峰为被告、李可清为第三人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请求依法继承分割郭辉荣与郭辉峰共有位于晋江市房屋的所有权。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辉荣的诉讼请求。郭辉荣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闽05民终3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晋江��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辉荣的起诉。(2016)闽05民终342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郭辉峰是晋江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可清无权占有该房屋,郭辉峰要求李可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空返还该房屋,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鉴于郭辉荣与郭辉峰、李可清继承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生效的(2016)闽05民终3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辉荣的起诉,李可清申请再审审查,在未启动再审程序前,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李可清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和第十七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可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址于晋江市房屋腾空、返还给郭辉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郭辉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李可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巧芳人民陪审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速 录 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