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7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富桂与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桂,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339号原告:刘富桂,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勇,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刘富桂与被告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月息五厘计算至款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经承接建房工程,经常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2014年4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材料款95580元未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肖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起诉主张,举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核认定,该欠条符合有效书证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的认定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唯原告提出其曾于起诉前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未举证证明确切的催讨日,故本院确认其起诉日即催讨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给付原告刘富桂货款95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刘富桂起诉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五厘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富桂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