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金生与李海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生,李海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生,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萍(与被上诉人李海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超,女,1973年6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王金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被上诉人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萍、杨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海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定为无因管理纠纷是完全错误的。无因管理有三个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要耗费一定资财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即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2、管理人必须是为他人的利益。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义务或约定的义务。本案王金生的装载机因修理合同关系,到李海家更换气泵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因历经某旗公安局侦查,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司法鉴定而导致该装载机在李海家院内无法取走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同时该装载机在李海家居住的平房院内存放,并没有产生直接管理支付的必要费用,李海要求王金生支付看管装载机的报酬,而这些费用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王金生与李海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对保管的期限及费用进行约定,故李海要求王金生给付保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李海要求王金生支付房屋维修费及更换气泵维修费没有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海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没有举证证实其支付了房屋维修费4895元。同时因其给王金生的车辆更换气泵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事故发生,故王金生不应支付其修理费用,并且修理费及房屋维修费用产生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平均值确定所谓的看管费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李海辩称,本案属于无因管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李海为确保王金生的装载机完好无损昼夜进行看管,李海对王金生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这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情形,王金生应该给付李海看管费。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李海是在王金生的车辆被取走两年之内要求王金生给付看车费的,因事故发生后李海和王金生始终在诉讼中,双方的责任始终没有得到划分,在双方责任划分确认后,李海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要求王金生给付该费用,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金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金生支付车辆保管费7.7万元,房屋维修费4895元,更换气泵维修费100元;2、王金生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系汽车修理部业主,2010年8月19日15时许,王金生派其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某型号装载机到李海经营的修理部更换气泵,李海为装载机更换气泵后因有其他工作离开。司机刘某上车将装载机启动,在刘某下车往车后走时,装载机自行向后行驶将刘某撞到碾压,装载机又撞到房屋,此时李海跑上装载机驾驶室将装载机往前开,脱离受害人刘某后停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8月30日,鄂伦春自治旗刑警大队确认,死者刘某修理自己驾驶的装载机时,被装载机碾压致死,经初查该事件不构成刑事案件。2010年12月8日,受害人刘某亲属以雇员损害赔偿对王金生提起赔偿诉讼,该案经法院确认,由王金生赔偿受害人刘某亲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380003.89元的60%,即赔偿202942.83元。2011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1)鄂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王金生自有的某型号装载机。2012年9月28日,该院将某型号装载机从李海的修理部取走,自此某型号装卸机在李海修理部停放739天。2014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3)鄂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李海对刘某的死亡承担20%责任。该事故造成李海房屋损失4895元。修理王金生的车辆发生修理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定性为无因管理纠纷。该院作出(2013)鄂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李海承担20%责任、王金生承担80%责任。该事故确已给李海造成房屋财产损害,王金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赔偿李海损失。根据李海房屋损害情况和房屋维修相关证据,该院确认李海房屋损害价值为4895元,王金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李海3916元。对于李海诉求车辆必要看管费用的主张,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即介入调查,2010年8月30日作出不构成刑事案件决定,自此公安机关对该事故已侦查终结。2011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1)鄂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上述期间属于公权力介入期间,公权力介入期间对涉案车辆的留置具有强制性,不受王金生的控制,因此公安机关介入期间所产生的看管费用不应由王金生承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日至法院扣押涉案车辆期间为407天(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双方没有对涉案车辆的管理进行约定,在此期间涉案车辆实际控制权在于王金生,故该期间应属于无因管理期间,王金生有义务将涉案车辆从李海修理部转移,王金生怠于转移车辆,致使车辆停置李海修理部407天,双方已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在此期间李海确已对涉案车辆进行看管,王金生应当向李海支付看管费。看管费应当参照2010年和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平均值确定日看管费标准,即每日看管费53.45元,王金生应当按照80%责任比例给付李海看管费即17403.32元(407天×53.45元×80%)。修理费100元予以支持。对于王金生辩解李海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事故发生后,李海、王金生始终在诉讼中,故李海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海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车辆看管费17403.32元,房屋修理费3916元,更换气泵修理费1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李海负担1326元,由被告王金生负担48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海向本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房屋修理费及更换气泵修理费的两项起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海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案案由定为无因管理是否准确及王金生是否应支付李海车辆看管费17403.32元。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某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侦查,并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了《关于刘某死亡事件的说明》,该说明确认刘某死亡事件经某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初查后,不构成刑事案件。2011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鄂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王金生的车辆一直在李海家院内,但双方没有对涉案车辆的管理进行约定,在此期间涉案车辆实际控制权在于王金生,王金生有义务将其车辆从李海的修理部转移,但王金生怠于转移车辆,致使车辆停置在李海的修理部407天,双方已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无因管理并无不当。现李海要求王金生支付车辆看管费,王金生称因涉及司法鉴定而导致该车辆在李海家院内无法取走,但经庭审调查李海及王金生均认可在申请司法鉴定时,涉案车辆已经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和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平均值确定日看管费标准,并判决王金生给付李海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看管费17403.3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由于被上诉人李海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房屋修理费及更换气泵修理费的起诉请求,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海车辆看管费17403.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王金生负担383.75元,被上诉人李海负担142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王金生负担383.75元,被上诉人李海负担142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