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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夏某,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夏某在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某某5万元。因夏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王某某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夏某于2017年3月31日给付王某某3万元。2、被执行人夏某于2017年6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2万元后,该案就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协议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夏某给付王某某5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光伟审 判 员  席 铮代理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