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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来栋与张致彬、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栋,张致彬,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171号原告宋来栋,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致彬,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来栋诉被告张致彬、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致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来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28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宋来栋于2012年3月在被告张致彬承包的第二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定区内官镇文化路梅军祥住宅楼工程中提供劳务,期间,张致彬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以第二被告未支付完毕为由拖欠32850元,并于2013年12月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涉诉。被告张致彬虽未到庭,但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被答辩人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致彬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应与张致彬共同承担给付责任;2.张致彬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32850元。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宋来栋与张致彬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本案讼争工程,由案外人(梅军祥、陈俊富)以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张致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实际他们之间履行,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案外人(梅军祥、陈俊富)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致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定西市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1份,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宋来栋在被告张致彬施工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3285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致彬庭前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主文无异议,以手写填加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书主文内容与第二被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内容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1份;2、付款协议书1份、梅军祥、陈俊富向张致彬给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及借条等15份、梅军祥、陈俊富支付维修费及向张致彬代付执行标的款的收据等7份;3、(2014)安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对其中的承包合同、付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维修费及代付执行款的收据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借条有异议,理由是白条,不是正式发票,具有随意性。本院认为,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安定区内官营镇文化路梅军祥住宅楼的实际投资人为梅军祥、陈俊富,2013年2月,梅军祥、陈俊富以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该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张致彬,工程款为1415580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梅军祥、陈俊富已支付工程款1344801元、2015年后支付维修费83669.36元(含交给安定区法院的标的款300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梅军祥、陈俊富合伙在安定区内官营镇文化路修建住宅楼,协商由张致彬承建。2013年2月5日,为了楼房出售后方便办理手续,梅军祥以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张致彬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宋来栋在被告张致彬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致彬给原告宋来栋出具欠条1张,应付原告宋来栋工资46750元,预借工资13900元,下欠工资32850元。2014年11月7日,实际发包人梅军祥、陈俊富与被告张致彬签订付款协议书,经双方结算,梅军祥、陈俊富应付张致彬工程款1415880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梅军祥、陈俊富已支付工程款1344801元、2015年后支付维修费83669.36元(含交给安定区法院的标的款30000元)。因张致彬至今没有给付宋来栋劳务费32850元,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来栋在张致彬施工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被告张致彬应给付报酬,其不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宋来栋要求被告张致彬承担给付工资32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梅军祥、陈俊富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实际发包人梅军祥、陈俊富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宋来栋要求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致彬的辩称,要求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实际发包人梅军祥、陈俊富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来栋劳务费32850元;二、驳回原告宋来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张致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文婷 搜索“”